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易-2315-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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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志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4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無從行觀察勒戒程序: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6頁)、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佐,被告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間,另行有起訴書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而均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3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11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存卷可參。而被告卻仍於其後5年內之112年7月間,又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共2次)之犯行,形式上均構成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濫行施用毒品,本案犯行均與之相同,且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未遠,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竟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尚可全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第106、114頁),可見悔改之意,且該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經退休、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就其各該犯行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照被告人格特質、各該犯行之損害程度、犯行時序之鄰近程度、刑罰之加重效應,依執行時間遞增導致被告痛苦程度增加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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