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易-231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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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8時許,在苗栗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合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5分許,黃添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與寧夏東二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徵得黃添基同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5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1段與寧夏東二街交岔路口時,經警逮捕,並扣得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52130號、113年度偵字第9156號提起公訴,113年4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受理後,於113年9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並認定被告係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前案尚未確定,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21日始繫屬本院,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被告自前案扣案毒品中取出部分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不法內涵,均低於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前案高度行為吸收,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因「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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