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易-231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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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唐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唐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唐羽(原名林堃昇)與詹○○、莫○○(年籍資料詳卷)發生感情 糾紛,對莫○○心懷不滿,並欲挽回詹○○情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至4日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給詹○○,要詹○○傳話給莫○○,並於112年6月4日13時14分許,至詹○○住家找詹○○,並拍攝莫○○使用之車輛車牌照片給詹○○,使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嗣經詹○○於000年0月0日出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給莫○○,莫○○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 容給被害人詹○○,且有至被害人詹○○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莫○○根本不認識且沒有聯絡方式,莫○○與詹○○一直加害誣陷我。我傳送如附表之內容,並沒有指名道姓,也不是在公眾場所說,且我是傳給詹○○,不是傳給莫○○,應該不構成恐嚇莫○○。我也沒有對莫○○怎樣,沒有造成他的危害。此外,我去詹○○住處,是莫○○叫我過去詹○○家,我有過去,他們報警說我帶人恐嚇,我當時只有一個人過去。本案我有跟詹○○說是她腳踏兩條船,如果詹○○一開始跟我說她有男朋友,我也不會跟她交往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給被害人 詹○○,且有至被害人詹○○住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中市警卷第12-15頁)、證人即被害人詹○○(中市警卷第9-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手機照片截圖-LINE暱稱「Chloe親愛的老婆大人小宇」對話紀錄、Google地圖路線截圖(偵卷48301號第51-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8-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市警卷第20-23頁)、被告之臉書主頁截圖(中市警卷第24頁)、手機中照片截圖之LINE暱稱「★吊卡車★吊車★鋼構建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25-26頁)、手機簡訊截圖(中市警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中市警卷第2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之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㈢、觀諸附表各編號之內容,提及到「要找死的話」、「大開殺 戒」、「用我的辦法處理」、「那麼想死」、「後事快去交代辦好」、「沒多少時間可快活了」、「後事快去準備好」、「不要牽扯到太多他的親朋好友上天堂 」、「保佑他跟他的親朋好友都躲好」、「我就看他要躲到哪時候,到時候誰也都不要來跟我講什麼了」、「不然全台中市南屯精科那邊一定會鎖定他的車跟車牌,到時候誰就不要來跟我說什麼了」,是被告多次提及「找死」、「想死」、「後事」、「上天堂」、「躲到哪時候」、「鎖定他的車跟車牌」,該內容均與「死亡」、「傷害」、「毆打」告訴人、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自由有關,自客觀第三人觀點,均足使告訴人、被害人2人感受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將遭侵害之畏怖心態,而屬恐嚇性質之舉措及言詞。況且,告訴人莫○○亦於警詢時表示會心生畏懼等語(中市警卷第13頁),益證被告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㈣、有關被告於112年6月4日前往被害人詹○○住處乙節,詹○○於警 詢時指稱:112年6月4日被告有直接跑到我家門口等情(中市警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莫○○於警詢時證陳:112年6月4日當日被告有來找我女朋友即詹○○等語(中市警卷第13頁)之內容得以相互勾稽一致。再者,細觀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8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1張,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張照片是我在112年6月4日的時候拍攝的,當時詹○○跟她男朋友約我到詹○○住處見面談判,當下我才知道她男朋友開的汽車等情(中市警卷第6-7頁),是佐以附表編號8之內容提到「說真的南屯區精科園區精科台灣銀行周圍真的沒很大」、「不然全台中市南屯精科那邊一定會鎖定他的車跟車牌」,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不僅前往被害人詹○○之住處,另於當日拍攝告訴人莫○○所使用之車輛車牌,且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害人詹○○,用以表示其不但明確知悉被害人詹○○之男友人別,亦充分掌握其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續其得以車牌號碼追蹤、鎖定告訴人莫○○之行蹤,倘若被害人詹○○不願與其碰面、說明選擇之結果,則將對告訴人莫○○不利等節,用此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被害人2人等節明確。 ㈤、此外,徵之如附表各編號之內容,提及「跟他說沒關係」、 「我會成全他」、「他那麼想死」、「看他要叫誰保護他,叫他快去叫」、「叫警察去保護他也沒關係,」、「叫他有什麼後事快去交代辦好,不然我保證他沒多少時間可快活了」、「我就讓他知道什麼叫做禍從口出」、「一個機會給他」、「不要牽扯到太多他的親朋好友」、「就保佑他跟他的親朋好友都躲好」、「保證他不會有事情」、「鎖定他的車跟車牌」,多使用第三人稱「他」之用語,且內容涉及到「陷害我」、「他的車跟車牌」等,堪信「他」所指之人,應為與本案感情糾紛有相當關聯性之男性之人。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8之照片是我在112年6月4日的時候拍攝的,當時詹○○跟她男朋友約我到詹○○住處見面談判,當下我才知道他男朋友開的汽車。我有過去詹○○住處,但他們卻報警說我帶人恐嚇,我當時只有一個人過去,後來警察說我沒有恐嚇、妨害自由的行為。莫○○與詹○○一直加害誣陷我,還有告我性侵等情(中市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49、53頁),是從「陷害」、「車跟車牌」等節,得以明確連結被告傳送附表各編號所稱之「他」,即為告訴人莫○○乙節無訛。另者,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係男女朋友,基於發展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具有一定情感依附之親密關係,是男女朋友雖非法律上之親屬關係,惟於交往過程中,彼此本就會相互擔心,且自告訴人莫○○於警詢時指陳:我在112年6月4日去找我女朋友即詹○○,發現她在哭,我看了她的手機,知道係有位男子「林堃昇」(即被告)傳Line及簡訊給我女友,但是內容都是在針對我,我覺得我被恐嚇了等情(中市警卷第12-13頁)內容,亦得以佐證,故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詹○○時,身為被害人詹○○之男友即告訴人莫○○,於心理上自會承受相當精神壓力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安全威脅,況且被告傳送之內容,多次提到「他」,內容亦與告訴人莫○○相關,業如上述,而被害人詹○○亦有將被告上開恐嚇內容轉述予告訴人莫○○,則被告接續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被害人2人,致告訴人、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沒有恐嚇告訴人莫○○云云,顯係臨訴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被告雖聲請調閱其與被害人詹○○一開始如何認識的全部對話紀錄,以證明其從頭到尾未提到告訴人莫○○之名字,亦無恐嚇告訴人莫○○云云,惟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被告、證人之陳述內容,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雖有多次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然其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被害人2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被害人2人,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本案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手機(號碼詳卷)1支,雖為被告犯前揭犯行所用, 然本院考量手機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方式 傳送內容 1 LINE 我沒說過的話,若要誤會陷害我的話,跟他說沒關係,若要找死的話,我會成全他 2 老婆我對妳都做成這樣了,難道還不夠是嗎?難道真的我就那麼不被妳信任嗎?我只跟妳通話而已 難道真的要看我大開殺戒嗎? 3 我這輩子沒被陷害過,既然他要陷害我,亂說話沒關係,那我現在就用我的辦法處理 4 既然他那麼想死,沒關係我就成全他,看我有沒有這實力 5 看他要叫誰保護他,叫他快去叫,叫警察去保護他也沒關係,叫他快去叫,叫他有什麼後事快去交代辦好,不然我保證他沒多少時間可快活了 6 我一向說到做到的人 我就讓他知道什麼叫做禍從口出,好了我不多說了,叫他家人跟他的後事快去準備好 7 我現在一個機會給他,讓這件事不要牽扯到太多他的親朋好友上天堂 我給你一個地址 叫他載妳過來 不過來也沒關係,就保佑他跟他的親朋好友都躲好 8 簡訊 這樣不是辦法吧……台中是我的地方真的以為我會不知道他住南屯嗎?妳打電話給我一下我只要妳跟我說就好 南屯沒很大,台灣銀行周圍,監視器都拍到了 台中市區是我的地方 我能好好講沒關係 我只要妳親口告訴我妳的選擇,看妳是要選媽寶還是選擇我,我都尊重 妳親自跟我講,若妳選擇媽寶的話,我不會糾纏 若妳選擇我的話,媽寶就自動離開,我保證他不會有事情,可以嗎?不然南屯區的精科真的沒很大,看怎樣妳在跟我聯絡 說真的南屯區精科園區精科台灣銀行周圍真的沒很大要嘛妳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一下,我會叫大家都離開南屯精科,我絕對不會為難他 若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一下的話,我就看他要躲到哪時候,到時候誰也都不要來跟我講什麼了 他真以為不出面處理就沒事了 就對了 是嗎?妳打給我,或看那時候要打給我 跟我說一下 不然全台中市南屯精科那邊一定會鎖定他的車跟車牌,到時候誰就不要來跟我說什麼了,老婆希望妳今天可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一下 (傳送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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