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易-2324-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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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760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0、14、17、20、23、26、2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中庭,先以徒手方式打開陳柏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再取走置物箱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3張金融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附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內,輸入李聖文猜測而得之提款卡密碼,而冒充陳柏儒本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李聖文即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於每次盜領金錢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再置回陳柏儒之機車置物箱,以避免陳柏儒發現。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陳柏儒持提款卡欲提領現金時,發現郵局帳戶已無現金,始覺受害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4號卷,下稱易2324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卷、偵緝字卷部分均省略前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67號卷下稱易3367卷,偵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易3367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本院易2324卷第23頁至第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儒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帳戶明細及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111年11月3日、112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至第117頁)、告訴人之提款卡、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13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照片(偵卷第125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4至編號 16、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20至編號22、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29至編號31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出於盜領之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均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8次盜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均相隔相當時間,是其 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0年3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半就再犯,且跟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屬侵犯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盜領告訴人所有之 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盜領之金額非低,又多次犯案,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而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10、14、17、20、23、2 6、2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打開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後,取走其內3張金融提款卡之8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被告取走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3張提款卡後,均有在提領 款項後,將該等提款卡放回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經被告供述明確(偵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易3367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本院易2324卷第23頁至第38頁),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提領款項後有將該等提款卡放回機車置物箱內(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是堪認被告每次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均有將提款卡再放回原處,其拿取提款卡僅係為盜領告訴人所有之金錢,並無排除告訴人使用而據為己有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3張提款卡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該等行為僅屬非刑法非難對象之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實有未合。然此部分與前開成罪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起訴書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提款卡 提款地點 主文欄 1 111年8月29日0時36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1年8月29日0時37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3 111年8月29日0時4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111年8月29日0時45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5 111年8月29日0時47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美美店 6 111年8月29日0時49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同上 7 111年8月29日0時53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民店 8 111年8月29日0時54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9 111年8月29日0時58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10 111年9月2日2時4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111年9月2日2時5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2 111年9月2日2時2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13 111年9月2日2時22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4 111年9月3日3時19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111年9月3日3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6 111年9月3日3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7 111年9月5日1時11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111年9月5日1時1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9 111年9月5日1時1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0 111年9月6日2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111年9月6日2時21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2 111年9月6日2時22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3 111年9月8日2時2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111年9月8日2時28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5 111年9月8日2時2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6 111年9月14日2時1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111年9月14日2時1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8 111年9月14日2時18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9 111年10月22日4時17分許 4,000元 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111年10月22日4時17分許 13,000元 兆豐帳戶 同上 31 111年10月22日4時19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小計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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