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易-2333-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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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原樣編號A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