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易-2335-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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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起,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所管理、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高北段大甲溪高美堤防西濱大橋左岸下游約850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私設內容為「臺灣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之金屬材質固定式廣告看板(高約110公分、寬約100公分)及2面旗幟(合稱為本案看板),搭建面積為0.04平方公尺(如附件),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第三河川分署人員侯祥洪接獲民眾檢舉,於112年5月23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於112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侯祥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第三河川分署112年7月10日水三管字第11202075880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本案看板位置示意圖、第三河川分署113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302039000號函及檢附現場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在本案土地 上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土地搬走,也沒有拿沙,本案土地是臺灣人的土地,不是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土地,所以我沒有竊佔國土,後來本案看板只剩鐵架,也不是我去拆的,我沒有到過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在本案土地上設立本案看板之行為,嗣 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張貼限期拆除之公告,仍未拆除。本案看板之鐵框至今仍遺留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均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侯祥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112偵54325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游佳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49-51頁,113交查146卷第23-2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茂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53-55頁,113交查146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永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57-59頁,113交查146卷第19-20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姚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61-63頁,113交查146卷第31-32頁)相符,亦有現場照片、第三河川分署112年7月10日水三管字第1120207588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第三河川分署113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302039000號函及檢附如附件所示之現場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54325卷第85頁、第91頁、第133-143頁,113交查146卷第39-43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其所為占有支配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經查,本案土地上除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本案看板以外,無其他地上物、圍籬或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始終呈可供不特定人來往之開放狀態,且本案看板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會同進行測量,平面投影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歷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12偵54325卷第85頁、第91頁、第135-143頁,113交查146卷第43頁)及附件所示現場測量圖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看板佔用範圍對比本案土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尚不足以改變本案土地之原本用途、排除第三河川分署或他人通行、使用本案土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本案土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既未達具有排他性之程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任他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惟該舉動難認已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容與該罪之要件不合。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