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易-2342-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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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濂與林崇睦為高中同學,洪嘉濂因而熟悉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由林崇睦管理、種植之菜園(下稱本案菜園)工具擺放地點。洪嘉濂明知未取得林崇睦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許,至本案菜園,先於菜園旁貨櫃屋下拿取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小鐮刀1支(未扣案)後,持之在本案菜園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上開小鐮刀放回原處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林崇睦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崇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嘉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崇睦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67至6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知道告訴人會把小鐮刀放在本案菜園旁的貨櫃屋底下,我是從現場拿小鐮刀去偷菜,後來也有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行為時持上開小鐮刀竊取附表一所示蔬菜,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 字第16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有於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罪質、手法迥異,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情。且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持小鐮刀竊取附表一所示蔬菜,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之前靠兒子扶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若以市價估計,價格約新臺幣5,77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小鐮刀,係由被告在本案菜園取用告訴人所有之小鐮刀,並於行為後放回原處等情,前已認定,則上開小鐮刀固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紅蘿蔔 2條 2 茼蒿 70顆 3 蔥 100支 4 青花椰菜 12朵 5 青花椰菜栽 4欉 6 醜豆 1袋 7 長年菜 40顆 8 高麗菜 10顆 9 蒲瓜 3顆 10 甜A菜 10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438號卷(下稱偵字第1443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14438號卷第13頁 2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偵字第14438號卷第31、39至40頁 3 現場照片 偵字第14438號卷第33至40頁 4 洪嘉濂到案照片 偵字第14438號卷第41至42頁 5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4438號卷第43頁 6 林崇睦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14438號卷第45至47頁 7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偵字第14438號卷後附證物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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