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易-2343-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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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星志於民國112年4月8日3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外,受告訴人許展碩委託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與其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前,待告訴人與其友人下車後,被告旋將該車輛駕駛至該店對面停車格停放,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告訴人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詢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碩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5萬元不是我竊 取的,我之前謊稱撿到1萬5000元是因為我正在緩刑中,因為我是代駕,怕告訴人的錢不見牽扯到我,所以我才賠償,當時車上有4 至5 個人,我從X-CUBE夜店載他們到超級巨星KTV河南店,當時車上是滿載,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喝酒,他們當時很開心,我把告訴人載到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後將車停在停車格,然後我進到包廂門附近,車鑰匙是交給何人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代駕載運告訴人,告訴人事後 發現放置於車內之5萬元遺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展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0頁、易字卷第29至31頁)相符,且有112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35、37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時都有在車內放現金的習慣,最 後於112年4月7日9時20分有再放2萬元以上於中控置物箱內,我於112年4月8日8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請代理駕駛載返家中途中發現車上現金遭竊,我懷疑是第一次的代理駕駛人員,當晚使用該車期間,我都有在車內,唯一不在車上的時間,就是在第一位代駕載我們到超級巨星KTV河南店讓我們下車後,他獨自一人駕駛該車停放在對面馬路停車格,所以我懷疑他竊取我車內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那些錢是我當天收團購的款項,損失的金額我無法證明,警察有請我跟被告聊聊,被告自承僅有竊取5萬餘元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故告訴人對被告究竟僅為單純懷疑,或是被告有向其坦承犯案,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當時車上究竟有多少現金,告訴人亦無從確認,故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 (三)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駛抵上開KTV時,告訴 人及其友人陸續下車,被告將車輛移停至KTV附近之路邊停車格,並無被告有竊取車內財物之影像,被告下車步行至KTV時,亦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確認被告手上或身上放有告訴人失竊之5萬元現金,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路邊停車格時在車上待約5分鐘才下車,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KTV門口下車後,我們就進包廂唱歌,有人將鑰匙拿進包廂給我,我當時有點醉,無法確認是誰拿給我,但覺得返還鑰匙的時間拖太久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情節(見易字卷第54頁)大致相符,故本件不能排除被告將車輛鑰匙交給不詳之人後,不詳之人經過一段時間才將車鑰匙交給告訴人之情形,故自不能排除本件竊盜犯行係他人所為之可能。 (四)又從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承諾還款 給告訴人,然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上之5萬元事實,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且其於偵詢中辯稱撿到1萬5000元之情節雖有違常情,然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指述外,卷內之客觀證據,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真實,況尚有其他人犯案之可能無從排除,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證述,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尚難僅憑證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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