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易-235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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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8至5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5日1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9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C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C1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址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經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代號L00000000),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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