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易-236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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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翔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續 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 年1 月7 日21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內,因選購商品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臭機八、破機八」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⒈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之證述;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賣場會員資料、消費明細單;⒌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 年12月6 日函文、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掛失及補發紀錄表、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 年12月28日函文、本案信用卡歷次消費紀錄、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3 年5 月7 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113 年5 月14日函文、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⒍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 當時在賣場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人不是我;本案信用卡雖是我的,但在111 年年底到112 年2 月間遺失,我在112 年3 月13日掛失;遺失期間我仍到銀行臨櫃繳款,因為銀行說這張信用卡的消費,我仍要自行吸收;我沒有向銀行反應這張信用卡遺失,因為銀行不會問這個問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在賣場內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辱罵告訴人者確係被告  ⒈本案在賣場內辱罵告訴人者於案發時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易卷第167 至173 頁),致無從辨識其正面面容。惟將影像放大觀之,隱約可見該人之安全帽後端露出長髮,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幾年有留長頭髮等語(本院易卷第161 頁)相符,且觀諸被告本案113 年1 月31日於地檢署應詢時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亦長髮及肩(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易卷第175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罵我的人應該是在庭的被告,他特徵是眼睛很大等語(偵緝2562卷第48頁)。互核堪認本案案發時辱罵告訴人者確係被告。  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遺失本案信用卡」之情節如果 屬實,何以被告知悉信用卡遺失後不立即向銀行反映,卻反而有臨櫃繳納非屬其消費款項之舉?可見其所辯與常情相違。又本案信用卡曾於112 年1 月8 日(本案案發翌日)透過遠傳電信公司彰化中正直營門市繳納被告名下之0000000XXX、0000000XXX(門號詳偵緝續4 卷第27至29頁)電信費用新臺幣1048元,有遠傳電信公司113 年5 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2027 號函及檢附之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查(偵緝續4 卷第27至29頁),倘若前開遺失情節為真,衡情豈會有拾得本案信用卡之人替被告繳納被告名下電信費用之理?益見被告所辯違情悖理,不可採信。  ⒊從而,本案在賣場內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辱罵告訴人者係被告 ,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舉尚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  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互不相識,而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欲 取走告訴人所持之特價雞腿商品,但商品最終為告訴人拿走,被告遂辱罵告訴人,並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你不准拿走等語(偵36008 卷第23頁),此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員工張敬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36008 卷第39至43頁),復有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偵36008 卷第53、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確係處於因購物爭執而情緒高漲之狀態,則其因見商品最終為告訴人拿走,一時衝動、激憤難抑而口出穢言之舉,固屬失當,然自其本案案發時情形以觀,亦可見被告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存殊異,堪信被告應係個人修養問題,無法忍受告訴人作為,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公訴意旨單執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貶抑他方名譽之惡意,尚難採據。  ⒊又析諸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臭機八、破機八」等語,雖 屬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重大,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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