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易-2363-202411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棣隆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陳家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302號),移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並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底、2月初某日起,將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機臺),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豬頭の娃娃屋」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供不特定客人與之賭博財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先將衛生紙、玩具、洗衣球及小夜燈等物品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5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衛生紙等物品,如成功夾取衛生紙等物品並掉入洞口,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刮中之數字,兌換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100元至300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為被告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5020號函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客觀事實,惟 堅決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放的並不是電子遊戲機,我放的是選物販賣機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機臺屬於選物販賣機,不屬於電子遊戲機,被告額外贈送刮刮樂係為經營促銷,且贈品價值低廉,甚至係由消費者自行拿取,亦非屬於賭博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本案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 為概括及廣泛,已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而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亦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之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經查,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控制機械爪子 (取物天車)夾取商品,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1枚,設定保夾金額為250元,保夾商品為衛生紙、玩具、洗衣球及小夜燈等物品,該等物品之價值為20元至180元不等,如成功夾取商品,並得在刮刮樂抽取獎品,該刮刮樂純屬贈送活動,消費者可刮可不刮,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贈品也是可拿可不拿,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本案機臺照片附卷可佐,足認本案機臺確實有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金額時,即無須繼續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夾取商品為止,尚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與前述經濟部函文認「選物販賣機」因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其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即難認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本案機臺既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即保證取物金額250元,而市價180元之夜燈亦已達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至於消費者夾中商品後,得另以刮刮樂抽取商品方式,換取額外禮品,此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在外消費滿額贈禮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又依卷內本案機臺之照片,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並無從認定有經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有機臺IC板遭修改或更動操作模式之情,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 ⒋綜上,被告所擺放之本案機臺既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2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180號等判決,就類似案情均採相同見解)。 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提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 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5020號函文,認為本案機臺玩法係抓取衛生紙,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認本案機臺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云云。然查,本案機臺內實際上並非僅有衛生紙而已,尚有玩具、洗衣球及小夜燈等物品,已如前述,則上開函文對於本案機臺所為之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本案機臺在性質上既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則其額外提供刮刮樂抽取商品之促銷行為,尚難因此認為違法。 (三)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可能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可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又消費者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後,雖可參加刮刮樂之 促銷活動,然而此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直接將本案機臺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券、刮刮樂或相似之促銷活動並無二致,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