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易-236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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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全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電線肆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博全與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蔡博全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吳志峰所管領之電線12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志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博全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竊 取的。當時我因為躲債住在一位叫「李鴻」的朋友家,他們那邊有人把A車開出去,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的行動電話是放在車上,所以案發時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云云。惟查: ㈠、三名男子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被告所承 租之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竊取告訴人吳志峰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20米,並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工地地號查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竊賊既然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許,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工地行竊,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時39分許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A車係被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且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3日0時38分至1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0○0號」、「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該位置與本案案發地點相近等情,有工地地號查詢圖、車輛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第83至91頁、第47至53頁),可見本案竊賊係駕駛被告承租之A車前往行竊,且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之時間、軌跡與本案竊案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綜合斟酌上開各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已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案行竊之竊賊之一。 ㈢、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當時住在「李鴻」家,不知道是誰將我租的A車開 走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A車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17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6190元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A車之新車價格為88萬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91頁),可見A車之新車價格及每月租金均不斐,然依被告所辯其未確認使用A車之對象及用途以保障自身權益,即輕率將A車任由不詳之人使用,倘A車受有毀損,被告將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實與常情相悖,所辯無疑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對於何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曾 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乙節,被告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有一位叫「阿達」的朋友住在那住附近,當時我應該是有經過那裡或是去那邊尿尿云云(見偵卷第11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因為我外面有欠債,債權人會一直打電話來討債,我不知道行動電話要如何關機,也不知道行動電話可以開啟飛航模式,就將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所以不詳之人駕駛A車前去行竊時,我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詞顯有不一,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辯稱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承租之A車於犯案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 ,且被告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犯案時間亦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應可認被告有至現場行竊。至被告無法具體交代A車交予何人使用,且對於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何以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辯詞,前後矛盾,應是畏罪卸責之詞,所辯均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綁鋼筋之鐵工、目前負債、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之電線120米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是由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20米,而認定被告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電線40米(計算式:120米÷3人=40米),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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