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易-2369-2024120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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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子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田原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 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秀子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1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辦事時,見曾瓊嬅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證件、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在置郵局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瓊嬅之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瓊嬅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秀子及 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 領取掛號郵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手上拿的是我的包包跟信件而已,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包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領取掛號郵件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瓊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如附件)、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偵卷第23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第37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5至70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在郵局櫃檯 辦事時看向其左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之錢包,身體慢慢往左移動2步,被告轉頭看向左側又轉回正面2次,手上在收拾東西,被告以左手臂將被害人錢包蓋住,兩隻手則在收拾物品,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被告明確於上開時、地,在郵局櫃檯辦事時,先以眼神注視到櫃檯左方之被害人錢包後,即將身體往錢包之位置橫向移動,而當時被告所在櫃檯後方並無任何排隊等待辦事之民眾,此種不合常理的移動方式,明顯是基於竊取被害人之錢包而藉機靠近,是被告應知悉被害人之錢包放置在郵局櫃檯上,並利用收拾自己物品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錢包1個,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錢包1個得手無訛。  ⒊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可能是在收拾東西離開時,致被害人錢 包遭挪動而有掉落於他處之可能等語,然依據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並未看見被害人錢包有掉落在地面之情形,況且,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6至67頁)可知,被害人之錢包是具有一定體積之物品,衡情倘若在無意觸碰到他人物品之同時,應會立刻察覺有異物感並查看觸碰到何物,然觀諸被告於移動到錢包位置,將其左手及自己之物品覆蓋或遮掩在錢包之上方之經過,一氣呵成,並未就自己左手觸碰到被害人錢包有任何反應,反而是若無其事的收拾自己之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而當被告離開現場之同時,原本在櫃檯上之被害人錢包也不翼而飛,在在顯示被告是利用在櫃檯收拾自己物品之機會,將被害人之錢包夾藏在自己之物品中,並於離開櫃檯時一併將被害人之錢包連同自己之物品帶離郵局,更遑論被害人之錢包體積與郵局櫃檯時常出現之紙張或文件資料有別,若非被告刻意拿取,應不至於發生誤為夾藏被害人錢包之可能性,顯徵被告所辯,委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竊得之被害人錢包內含有現金約1000 元,因被害人就竊取之現金數量未能明確,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所竊得現金為1,000元,並於犯罪事實更正為1,000元,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猶迭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甚至欲對被害人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未見有何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錢包1個及內裝之現金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予被害人,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害人遭竊錢包內之證件及信用卡,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該等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時間: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16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第7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等候區,拍攝畫面為洽公民眾左側。   ⒉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櫃檯內往窗口拍攝,可拍攝到洽公民眾正面。   ⒊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櫃檯內往窗台拍攝,拍攝畫面為櫃檯人員左側。 四、勘驗結果如下: ⒈「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0分33秒至2分11秒:    被害人前往櫃檯辦事,將紙袋放置在櫃檯檯面上,於播放 時間1分45秒許,被告著袖子有白邊之黑色外套自監視器畫面右側門口進入郵局等候區。於播放時間1分52秒許,被害人將錢包放在紙袋右側,拿著一疊物品至紙袋左側填寫資料。   ⑵播放時間2分12秒至2分39秒:    一名白衣男子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仍在櫃檯桌面上 紙袋右側。   ⑶播放時間2分40秒至3分43秒:       黑衣女子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仍在櫃檯桌面上紙袋 右側。   ⑷播放時間3分44秒至4分24秒:    被告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櫃檯桌面上紙袋 右側。   ⑸播放時間4分25秒至4分49秒:    被告看向左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錢包,身體慢 慢往左移動2步,播放時間4分35秒及同分38秒許,被告轉頭看向左側又轉回正面2次,手上在收拾東西。   ⑹播放時間4分50秒至5分20秒:    被告以左手臂將被害人錢包蓋住,兩隻手則在收拾物品。   ⑺播放時間5分21秒至5分30秒:    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 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⒉「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3分00秒至3分44秒:    被告前往郵局窗口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櫃檯桌面上紙 袋左側。  ⑵播放時間3分45秒至3分59秒:   被告看向畫面右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錢包,身體 慢慢往畫面右側移動2步。  ⑶播放時間4分00秒至4分45秒:   被告收拾東西,於播放時間4分40秒許,被告左手抓起被害 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⒉「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3分20秒至4分17秒:   被告前往郵局窗口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被告左側櫃檯 桌面上紙袋旁。  ⑵播放時間4分18秒至5分00秒:   被告收拾東西,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 ,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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