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易-2385-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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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高國榮告訴被告王文亮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王文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因停車糾紛而對高國榮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17 日下午11時10分許,見高國榮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前空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自備之持鑰匙刮損本件車輛兩側車身,致本件車輛之左右側車身均留有刮痕而影響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國榮。嗣高國榮於翌(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本件車輛車身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國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已坦承因對於告訴人之停車行為不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持鑰匙刮損本件車輛兩側車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於113年4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本件車輛維修估價單、本件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之本件車輛兩側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