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易-2401-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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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菊鄰居即告訴人黃思萍素有不睦,於 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見告訴人所有之保冰袋1只(內有新營紀念高粱酒1瓶)懸掛於該處扶手欄杆,遂取起察看,詎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保冰袋丟擲在地,致該保冰袋內之新營紀念高粱酒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06428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照片、破損高粱酒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東西是告訴人的,我沒有想到告訴人會把東西掛在那邊,我那邊的房子是度假用的,我跟告訴人因樓梯有嫌隙,告訴人陸陸續續搞動作已經很多次了,袋內的高粱酒有無破掉,誰都不知道,我第一時間打開看是兩截式的破裂,告訴人把破掉的高粱酒瓶放在那邊,以常理來說這麼貴的酒一般人不會掛在那邊,我會把袋子扔出去,是我看到袋內的高粱酒原本就已經破掉,我準備隔天拿去垃圾車回收,我往前扔是要保持樓梯整潔,樓梯是我家的範圍,我不希望高粱酒放在那邊,所以才將高粱酒扔出我家的範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本懸掛於樓梯扶手上之袋子拿起來查 看,隨後將袋子扔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明確(見易字卷第81、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見偵卷第29至31、65至67、8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13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35至37、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就袋子內之高粱酒是否因其丟棄之行為而毀損有爭 執,而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丟棄袋子之行為,然袋子內之物品狀態為何,尚無從證明,而依卷內破損之高粱酒照片觀之,袋內乾燥無液體,未見殘存之高粱酒,且除破碎之酒瓶外,尚有黑色粉末狀髒汙,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如依告訴人所述袋內原放置完好之高粱酒,遭被告打破後,應仍留有高粱酒液體在袋內,且袋內亦應乾淨無髒污,故告訴人提供之毀損酒瓶照片所顯示之客觀狀態,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反而與被告所述之情形較為相符,故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丟棄袋子前,袋內之高粱酒瓶已毀損之情形,被告有無毀損該酒瓶之客觀事實,尚有疑慮。 (三)復依卷附113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於案發後與鄰居對話內容:「昨天…那個破的那些是你收的把它放在這?那個ㄆㄞˊ仔你是丟到垃圾桶去喔?有人放東西在我這邊,這個我花錢的東西(手指欄杆扶手),…竟把我這邊當作公用的掛…我當然就把它丢掉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提袋係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掛在被告家門前木造欄杆上,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離去時,該提袋仍掛在木造欄杆上,被告自斜坡走下來,看見木造欄杆上懸掛之提袋,即伸手拿取該提袋低頭查看提袋內之內容,看完後以右手拿提袋並將提袋下放至膝蓋高度的位置,隨即將右手上之手提袋向前扔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佐(見易字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並非知悉該提袋是告訴人所有而刻意丟棄,而係因走下斜坡時,見該提袋懸掛於自家欄杆上,經其檢視提袋內容物後,認為係無用之物品而丟棄,被告之辯解有上開資料可佐,應可採信,故本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確定懸掛在其家門欄杆上之提袋係何人懸 掛,亦不確定是否已遭丟棄之情況下,即擅自認定該提袋係他人丟棄之物品,而隨手將該提袋丟棄之行為,固屬不當,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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