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2405-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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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儀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50號、第28893號),嗣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嘉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儀成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46分許,由鄭吉宏駕駛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路○○○巷0號楊小青所經營之吉利資源回收廠,並聯絡林嘉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張儀成到場後,由鄭吉宏翻越前揭回收廠後方鐵皮圍籬侵入該回收廠,徒手竊取銅線5袋及1盆(共重80公斤),並陸續將上開銅線丟出前揭回收廠前方鐵皮圍籬,再由林嘉益、張儀成接續搬運至A車後,旋分乘A車、B車離去,由鄭吉宏負責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朋分林嘉益3千元、張儀成1千5百元。嗣經吉利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楊小青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小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7150卷第117-120頁、偵28893卷第73-76頁),並有A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張儀成、鄭吉宏全身對照圖)、本院勘驗紀錄附卷可稽(偵17150卷第135、139、147-147、153-182頁、偵28893卷第123-127、171-201頁、本院卷第193-28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所謂「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是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等人推由被告鄭吉宏翻越吉利資源回收廠之鐵皮圍籬竊取銅線丟出後,再由被告林嘉益、張儀成接續搬運至A車等情,以認定如前,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所示(偵17150卷第164-172頁、偵28893卷第181-189頁),該鐵皮圍籬尚門窗或土磚作成之牆垣,而係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以隔離資源回收廠,屬因防盜、安全而設、固定於土地上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 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又被告張儀成前因竊盜案件,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7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3月(轉讓禁藥罪,1罪)、2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⑴及⑵案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鄭吉宏、張儀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鄭吉宏、張儀成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鄭吉宏主導,及各自犯罪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0-301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3人共同竊取上開物品,由被告鄭吉宏負責變賣獲得1萬 元,再朋分被告林嘉益3千元、被告張儀成1千5百元等節(是被告鄭吉宏獲取5千5百元,計算式:1萬元-3千元-1千5百元=5千5百元),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依其等各自犯罪所得,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