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易-241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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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70 、26400、28204、2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日7時55分許間之某 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秀雅土地公廟內,以不詳方式,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由該廟管理人吳東駿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鐵畚箕1個,得手後離去。嗣吳東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欣豐橋右轉環 太東路旁,見王亞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以不明方式破壞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翻找財物,然發現車內未放置錢財,且適遇王亞男前去開車因而離去致未遂。經王亞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停放,先以不詳方式,啟動由王基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所涉竊取王基宏機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4時許,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由該祠主任委員童來成管領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於同日5時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返回東光綠園道原停放處停放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童來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5月23日14時50分許至16時40分許間某時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義民廟活動中心」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徐秀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藍色雨衣、綠色雨衣各1件、白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陳盈霖母親林淑媚所有,交由陳盈霖使用)車牌騎用。嗣陳盈霖於113年5月24日18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與興華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時,發現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駿、徐秀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童來 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核與被害人王亞男、告訴人徐秀容、證人林淑媚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28204號卷第51至53頁,偵29945號卷第69至70頁、第71至8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1263號鑑定書「(略)採自頭燈頭帶棉棒檢出DNA型別與陳盈霖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遭竊未遂、毀損案,含現場及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太平區欣豐大橋右側環太東路段新光廣兼停4停車場)、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王亞男提出竊嫌(陳盈霖)照片及查獲棄置衣物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亞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盈霖,113年5月24日,臺中市潭子分駐所)、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車行位置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員警秘錄器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等在卷可參(見偵28204號卷第55至80頁、第85至127頁,偵29945號卷第111至115頁、第123至133頁、第137至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去廟裡拜拜,東摸西摸 方會留下指印云云,經查:  1.告訴人吳東駿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秀雅土地公廟的管理人員 ,地點在大雅區平和南路250號對面。113年1月22日7時55分有信眾打掃土地公廟時,打電話給我稱發現油箱鎖頭遭破壞並被打開,而箱内香油錢四處散落。遭竊零錢1萬5000元 還有1個鐵畚箕。我幾乎每天早上8時至9時點香並檢查,21日我是17時抵達檢視無異狀等語(見偵26400號卷第79至80頁),其指述所管理土地公廟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秀雅土地公廟財物遭竊盜案,含現場及採驗照片)(見偵26400號卷第63至78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而自上開土地公廟內遭破壞之鎖頭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鑑 定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282號鑑定書「(略)採自現場遭破壞鎖頭棉棒檢出DNA-STR型別與陳盈霖相符」(見偵26400號卷第59至61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足見遭破壞鎖頭上之生物跡證為被告所遺留;又上開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鎖頭高度約在成年人膝蓋處,且安置於香油錢箱中間位置無突出太多之情,有香油錢箱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400號卷第74頁),一般前往土地公廟參拜,乃至增添香油錢之信徒會直接碰觸且留下生物跡證之可能性甚低,且單純前往參拜及增添香油錢之信徒,實亦無碰觸香油錢箱鎖頭之必要。是以,被告應係圖謀不軌,方會碰觸香油錢箱之鎖頭並遺留生物跡證,足可認定;佐以告訴人吳東駿所指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檢視無異狀後,迄同年月22日7時55分經通知遭竊之情,本案秀雅土地公廟香油錢箱遭竊乙事,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日7時55分許間某時許所為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無以為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1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部分,尚乏明確證據可佐,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偷東西,監視器照片 偷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1.告訴人童來成於警詢時指稱:我現於臺中市○區○○○街○段000 ○0號(忠誠里福德祠)擔任主委職務。於113年2月11日6時許發現香油錢箱内的現金遭竊,我調閱廟宇監視器發現於113年2月(筆錄誤載為1月)11日3時55分有1位陌生男子騎乘機車來並走入廟宇觀察環境,3時57分騎乘機車暫時離開,3時59分騎乘機車再次返回,4時0分使用工具將香油錢箱的鎖頭破壞後,將箱内的現金倒到他隨身攜帶的袋内,竊嫌於113年2月11日4時1分騎乘機車離開,遭竊時間:113年2月11日4時0分。竊嫌特徵為男性、身材中等、頭戴藍白色全罩安全帽,著藍色雨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品牌:NIKE)、手戴白色手套。遭竊6000元等語(見偵24770號卷第61至65頁),其指述所管理福德祠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770號卷第77至85頁、第115至12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又1男子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放置,隨後啟動由證人王基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忠誠里福德祠,先以油壓剪破壞該祠內香油錢箱鎖頭行竊香油錢得手後離去,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等情,經證人王基宏指述在案(見偵24770號卷第67至7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第85至93頁)及上開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3年2月11日5時37分許,在自 強街往富貴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24770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245頁),其當時衣著外觀與同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去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相合(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再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穿著之鞋子,與前揭行竊忠誠里福德祠之男子所穿著之鞋子款式、顏色均相同,背影則極度相似,益見上開前往忠誠里福德祠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生犯罪之結果,所犯情節較 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率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吳東駿、童來成、徐秀容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被害人王亞男部分則因未於車上放置財物而未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之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吳東駿、童來成、徐秀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分別竊得之1萬5000元 及鐵畚箕1個;6000元;藍色雨衣、綠色雨衣各1件、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吳東駿、童來成、徐秀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徐秀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29945號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鐵畚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盈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盈霖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雨衣、綠色雨衣各壹件、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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