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易-241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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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詩聖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因細故與櫃臺店員發生爭執,在場排隊等候之告訴人鍾登任欲上前結帳,遂又與鍾登任發生口角,詎楊詩聖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朝鍾登任臉部吐口水,鍾登任遂以右手朝楊詩聖臉部掌摑1巴掌,2人因而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扭打互毆,期間鍾登任為阻止楊詩聖持手機對其拍照,遂將楊詩聖之手機取走(事後已歸還),而妨害楊詩聖及時拍照蒐證之權利。綜計雙方因上開衝突互毆行為,致鍾登任受有右手挫傷、右眼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楊詩聖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噁心嘔吐等傷害。因認楊詩聖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鍾登任所涉傷害、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鍾登任告訴被告楊詩聖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登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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