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易-2415-20250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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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祥與告訴人方嘉宏為朋友。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告訴人誆稱可將告訴人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下稱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星幣86萬4,000點(下稱本案星幣)出售第三人以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將其星城Online帳號「揪奇邁」中之本案星幣移轉至被告之星城Online帳號「拉線組」。被告當晚佯以身上有6,000元向告訴人展示,但以告訴人尚積欠其款項為由拒絕給付,亦未將本案星幣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嘉宏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調查報告、星城Online遊戲頁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254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積 欠其7,000元;其一開始沒有跟告訴人說要賣給別人,但其有去郵局提款,並將6,000元放在桌上要與告訴人對帳,但告訴人否認欠錢,其才將錢全部拿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應告訴 人請託代為出售本案星幣以兌換現金6,000元,告訴人即自星城Online帳號「揪奇邁」移轉本案星幣至被告之「拉線組」帳號,嗣被告於同日稍晚,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即將現金6,000元放置於告訴人上開住處桌上,並以告訴人尚積欠其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提出清償方式未果,遂將6,000元攜離上址,且未將本案星幣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37、83-85、101-102頁、本院卷一第34-35、14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39-47頁、本院卷一第127-130頁),並有星城Online遊戲頁面擷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254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57、91-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告訴人積欠其7,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31-33、84頁、本院卷一第34、72頁),復於本院提出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429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所示,告訴人曾分別傳送下列訊息: ⑴111年5月27日傳送「有什麼事講一下,該還你的我會還,別把我當做你朋友那樣」(見本院卷二第5頁) ⑵111年8月17日傳送「早上來我這收錢,我不會給你跑掉」(見本院卷二第63頁) ⑶111年10月1日傳送「好了,只是問看看你有沒往山上去,連回個電也不,想也知道你又開始作怪了,我不會跟你要辣,以後你過你後,我過我的,欠你的我會還,這陣子也不用找我了」(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⑷112年4月29日傳送「不用這樣耍大牌,我已經很忍了,要不是我沒穩定的工作,不用對你低聲下氣…今跟你借,又不是不還,還給那小朋友工,我看到整個傻眼…」(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⑸112年5月31日與被告相互傳送: 被告:「這樣能躲到什麼時候」 告訴人:「我那有躲」(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⑹112年6月3日與被告相互傳送以下對話: 被告:「出現了啊」、「要請客嗎?」 告訴人:「沒有」 被告:「那一定是還錢」 告訴人:「好辣,過幾天給你辣」、「挖啊災,反正我過幾天會給你辣,別催」(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⑺112年10月9日與被告相互傳送以下對話: 被告:「小弟身上沒錢了,是否先拿幾千給小弟」 告訴人:「我也沒啊~」(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由告訴人陸續向被告傳送會清償借款、要求被告不要催債等 訊息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仍積欠其款項乙節,尚非無據。 ㈢而證人方嘉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今年(112年)過年有向被告借2,000元,後來已當面歸還,與被告已沒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只有向被告借過1次2,000元,有一年母親節伊沒錢,便向被告商借,但這筆錢大約在2至3個月後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36頁),嗣經提示上開⑶對話紀錄後,證人方嘉宏復證稱:那時候,伊欠被告錢,已經清(償)了,那次欠2,000元,從頭到尾伊就只跟被告借過2,000元而已,沒有再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方嘉宏既始終證稱只有向被告借過1次2,000元,惟其對於借款之時間究竟是過年或母親節,前後指證不一,已有可議;再者,經提示上開⑴所示對話紀錄後,證人方嘉宏則證稱:伊忘了,很久的事情,「該還你的」應該是指母親節之前借的2,000元,那時候還沒有還,伊全部就只向被告借過2,000元而已,欠沒幾個月就清掉,沒有欠到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另對於上開⑺所示對話紀錄,又改證稱:這個對話記錄是被告沒有錢了、沒有幣了,要跟伊要;好像是被告要向伊討錢,伊有欠被告錢,上開對話紀錄是被告在向伊要之前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此外,對於上開⑷、⑸、⑹所示對話紀錄,告訴人則證稱:應該是被告在向伊催帳,但不是伊欠被告錢,那時候可能是伊與被告合資去買毒品,毒品的錢是被告先出的,伊只有先出一部分,還有差被告錢,這部分的錢還沒有給被告,差多少伊忘記了;伊還是有欠被告錢,但伊覺得沒有欠那麼多,應該只有欠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由證人方嘉宏上開證述,足認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實仍有積欠被告款項,且其向被告借款次數應不止1次,積欠款項之原因除借款外,則另有他端,益證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仍積欠其款項,故要求告訴人清償欠款,始未交付款項乙節,並非子虛。 ㈣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確實有看到被告 事發當天領出來的現金,大概6、7,000元,且有放在桌上給其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28-129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果有向告訴人詐取不法利益之意,豈會於收受本案星幣後旋即提領現金至告訴人住處,並將款項放置於桌上,要求告訴人與其結算欠款,此實與一般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之人,於得手後會避不見面或拖延給付等情迥異,益徵被告雖有收受本案星幣,惟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末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事發當時是告訴人叫其 將本案星幣兌換成現金6,000元,告訴人就將本案星幣移轉給其等語(見偵卷第33、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伊住處當面委託被告幫伊將本案星幣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28、133-134頁)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覺得被告騙伊,伊只是想給被告一點教訓就好,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由此可證,告訴人之所以移轉本案星幣予被告,並非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 ㈥綜上,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亦無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將錢(6,000元)全部拿走,其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惟縱使被告事後未將6,000元給付予告訴人,然此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能釐清,要屬民事法上之問題,告訴人仍得循調解、民事訴訟或其他正當管道主張權利,核與被告有無詐欺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