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易-2419-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盛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邱子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裕盛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子凌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裕盛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4樓「豪樂門卡拉OK」消費,因消費糾紛對豪樂門卡拉OK員工陳玉綺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豪樂門卡拉OK」店內,對陳玉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欠人家幹(台語)」、「操機掰(台語)」、「機掰爛光光(台語)」等語。㈡嗣豪樂門卡拉OK另名員工邱子凌(被訴傷害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見狀後上前關切,林裕盛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邱子凌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欠人幹(台語)」等語,足以毀損陳玉綺及邱子凌之名譽及人格評價。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子凌臉部,並於邱子凌離開之際自後方勾住邱子凌脖子,致邱子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綺、邱子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裕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裕盛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裕盛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 :公然侮辱部分,當天我們之間有叫罵,但我沒有罵那麼難聽。傷害部分,我是基於告訴人邱子凌可能會找我朋友麻煩,我是從背後拍她,我沒有勾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㈡、被告林裕盛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在店裡消費,有一名外號 喜美的女子(即告訴人陳玉綺)想要來我們這桌坐檯服務,因喜美平時在店內囂張跋扈,所以我不喜歡她服務想請她離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後來小凌(即告訴人邱子凌)要來維護喜美,我就被其中一名女子伸手抓了我的右邊臉頰,出於防衛我就將喜美推開,後來我們3人在現場互罵,直到現場的人將我們拉開。我沒有用左手鎖住告訴人邱子凌的喉嚨,我是罵告訴人邱子凌、陳玉綺壞女人(台語)、恩價女人(台語)、囂張三小(台語)等語(見偵20382卷第13-1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凌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台中市○區○○○路○段 00號4樓上班,當下我去服務3桌客人,我聽到有一名男子在罵告訴人陳玉綺是老女人及幹你娘老雞掰(台語)及機掰欠人家幹(台語)同樣的話一直反覆,我就想要將告訴人陳玉綺拉開,對方就用手掌推向我的左邊眼角附近,我就用手掌搧了對方左臉頰,對方就開始靠近我並用幹你娘操機掰(台語)及欠人幹(台語)辱罵我,後來我就離開三桌前去服務其他客人,那名男子就走過來直接從後面用左手鎖住我的喉嚨,店内的服務人員見狀就將我們拉開。傷害我的男子叫林裕盛,55年次等語(見偵20382卷第21-2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大致相同(見偵20382卷第90-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台中市○區○○○路○段 00號4樓上班,當下我去服務3桌客人,大約坐下約10分鐘後,突然有一名酒醉男子要把我趕走並罵我妳們都欠人幹(台語)、操機掰(台語)、老女人(台語),對方並用身體撞我,要我去烙兄弟(台語),現場服務人員見狀就將我們拉開,後來我們就改去服務其他桌客人,對方還是一直在3桌大聲謾罵,告訴人邱子凌就跑回去跟他理論,對方就用右手掌打她的臉,告訴人邱子凌就也右手掮了對方一巴掌,後來我前往3桌將告訴人邱子凌拉回13桌繼續服務客人,結果對方從後面用右手將告訴人邱子凌鎖喉,現場服務人員將雙方拉開後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20382卷第31-33頁)。於偵查中證述亦大致相符,但證稱:有看到被告林裕盛用右手打告訴人邱子凌嘴巴,罵的部分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20382卷第90-9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一開始被告林裕盛他們是坐3桌,剛好我坐他朋友,那個朋友去廁所,他再坐我對面,我只是跟他講說「你小姐糟蹋到這樣,你難道不用發個小費」,他就見笑轉生氣,就說「我難道沒有花錢,我也有出400元」,再來就一直罵我「幹你娘臭雞掰(台語)」、「老女人欠人幹(台語)」、「去給人家幹(台語)」、「機掰爛光光(台語)」。卡拉OK是公開的,我們就是大廳。後來我就站起來,他就用身體來撞我,一直要挑釁我,要我打他,後來我就不理他,我就走人,我就去13桌,結果他又在那邊罵,後來告訴人邱子凌看不下去,因為告訴人邱子凌跟他有熟,我跟他比較不熟,告訴人邱子凌就走過去跟被告林裕盛說「你這樣一直罵人是在罵什麼?人家又沒惹你」,我沒有聽到被告林裕盛有沒有回答她,我只看到被告林裕盛直接往告訴人邱子凌的臉上打一巴掌下去,告訴人邱子凌自我反應就用右手回打他一巴掌。被告林裕盛有罵告訴人邱子凌,我有聽到,也是一樣「操機掰(台語)」、「老女人(台語)」、「欠人家幹(台語)」、「機掰爛光光(台語)」。罵完之後,被告林裕盛有打告訴人邱子凌。後來被告林裕盛眼鏡不見了,他以為是我們拿的,告訴人邱子凌打完,我就報警了,我還沒報警,我就走了,被告林裕盛就衝到13桌,因為告訴人邱子凌也過來13桌,被告林裕盛就衝到13桌,從後方勾住告訴人邱子凌的脖子,還勾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 ㈤、被告林裕盛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雖否認犯行,但其亦不否認 有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僅辯稱辱罵內容未如犯罪事實所示難聽。然被告林裕盛有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穢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偵查中證稱未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邱子凌,但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已明確證述被告林裕盛有辱罵告訴人邱子凌,審酌被告林裕盛並不否認有辱罵告訴人邱子凌之事實,另一證人李淑妙(即豪樂門卡啦OK店長)亦證稱有聽到告訴人邱子凌與被告林裕盛互罵,但忘記內容(見偵20382卷第129-131頁),應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較為可採,且與告訴人邱子凌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林裕盛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公然侮辱行為。又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林裕盛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從背後拍告訴人邱子凌,但證人邱子凌、陳玉綺均一致證稱被告林裕盛有掌打告訴人邱子凌之臉頰,並從後方勾住告訴人邱子凌之脖子,且告訴人邱子凌於同日18時53分,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20382卷第35頁),告訴人邱子凌在事發後密接時間內,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亦與證人邱子凌、陳玉綺證述之被告林裕盛有攻擊告訴人邱子凌之頭頸部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林裕盛確有犯罪事實一、㈢之傷害犯行。 ㈥、綜上,被告林裕盛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裕盛自承僅因不喜歡告訴人陳玉綺的服務,想請告訴人陳玉綺離開之原因,即主動挑起紛爭,以穢語先後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且被告林裕盛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本案以公然侮辱罪論處,尚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 ㈡、核被告林裕盛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2個公然侮辱罪及1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林裕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林裕盛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20382卷第68、6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林裕盛僅因細故,不思尊重告訴人陳玉綺、邱子 凌之名譽,即率然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進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邱子凌,攻擊部位又集中於頭頸部等要害處,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林裕盛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7頁),⒋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係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時間下,對告訴人2人分別侮辱,2罪關聯性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凌於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豪樂門卡拉OK」,因前揭有罪部分與告訴人林裕盛之衝突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告訴人林裕盛臉頰,致告訴人林裕盛亦受有臉部紅腫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子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子凌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裕盛 之證述及告訴人林裕盛提供之傷勢照片3張及員警現場拍攝告訴人林裕盛傷勢之照片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邱子凌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林裕盛 打,要正當防衛,我有用右手要搧打告訴人林裕盛左邊的臉,但因為3、4年前車禍,摸到告訴人林裕盛臉頰時,沒有打下去,摸到就掉下來,告訴人林裕盛右臉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林裕盛於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邱子凌打我的臉部, 我忘記他用左手還是右手,被告邱子凌是打我右臉等語(見偵20382卷第92頁)。然被告邱子凌於警詢時即堅稱,其雖有打告訴人林裕盛,但是是打告訴人林裕盛之左臉,不知右臉傷勢從何而來(見偵20382卷第27頁)。證人陳玉綺於本院審理時,原先雖證稱:告訴人林裕盛往被告邱子凌臉上打一巴掌,他打她的右臉,告訴人林裕盛跟被告邱子凌剛好併肩,兩個站平行,臉對臉這樣,告訴人林裕盛就往被告邱子凌的臉打下去,被告邱子凌就正常反應自我防衛,被告邱子凌也回打林裕盛右臉一巴掌。被告邱子凌打告訴人林裕盛也是右手等語,但後續則改稱:我是看到被告邱子凌用右手打告訴人林裕盛的左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是以,本案事發時在場之被告邱子凌、告訴人林裕盛及證人陳玉綺,就被告邱子凌有無傷害告訴人林裕盛「右臉」一事,說詞不一,已難補強告訴人林裕盛不利於被告邱子凌之證述。 ㈡、又刑法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以,檢察官若未 能舉證有傷害既遂之結果,即無從課以刑責。查告訴人林裕盛雖於偵查中提出照片3張(見偵20382卷第99頁),主張照片係現場老闆娘拍攝,可以證明傷勢,但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地點均不詳,且實則亦無明顯傷勢,況且證人即豪樂門卡啦OK店長李淑妙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林裕盛有受傷等語(見偵20382卷第131頁),上開照片亦難補強告訴人林裕盛之證述。卷內另有員警於112年1月15日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林裕盛右臉照片(見偵20382卷第37頁),但照片上亦難以看出有何受傷情形。且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告訴人林裕盛事發後拒絕前往醫院就醫(見偵20382卷第11頁),是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林裕盛確有受傷,自難認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案告訴人林裕盛指控被告邱子凌犯傷害罪部分,有 關被告邱子凌究竟是搧打告訴人林裕盛之左臉或右臉,在場之人說詞已有歧異,縱認被告邱子凌有搧打告訴人林裕盛所主張之右臉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林裕盛傷勢照片,均無明顯傷勢,且告訴人林裕盛事發後又拒絕就醫,卷內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林裕盛確有受傷。是本案除告訴人林裕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子凌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邱子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