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2424-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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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位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位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位榮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前,因故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蔡明芳心生不 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蔡明芳恫稱:「你們家幾個我都可 以配你啦」等語,接續左手持菜刀、右手朝蔡明芳方向揮舞,並 走近蔡明芳站立處,以臺語對其恫稱:「恁爸可以用命跟你配, 你信嗎,幹你娘機掰,機掰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蔡明芳,足以貶損蔡明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使蔡明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位榮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24829卷第37-38頁、第83-84頁)相符,亦有現場錄影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24829卷第43頁,現場錄影影像置於113偵2482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第41-4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出於恫嚇告訴人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在同一事實歷程下穿插恐嚇、公然侮辱 之言詞,局部合致,依一般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 偶然發生爭執,被告卻未善加控制自身情緒,在公開場所持菜刀恫嚇及辱罵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心理安寧及名譽,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4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恐嚇告訴人所持之菜刀1支,係其所有之物等情,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