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易-2431-202411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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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發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陳家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321號),移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發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順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無店名),擺放「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1臺(機台編號9),並自行將該機臺內之出口檯面改裝為斜坡式之水溝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本案機臺),並設計「夾一捆贈一抽」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機臺原申請評鑑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案機臺變更遊戲流程後之賭博方法係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內(預設之保證取物金額為250元),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本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濕紙巾(價值約6元至20元之間),如成功夾取濕紙巾並彈(滑)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夾一捆贈一抽」之抽取彩票機會,再依抽中之彩票號碼,兌換該彩票號碼所對應獎單上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品(價值約480元至2000元不等),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或抽取彩票中獎與否,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本案機臺即許順發所有,許順發藉由是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本案機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順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將 本案機臺改以上揭遊戲流程提供消費者把玩,惟仍矢口否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機臺並未更改軟體控制程式,不影響取物可能,且設有保證取物機制,應屬於選物販賣機,不屬於電子遊戲機,只是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抽抽樂,且抽抽樂贈品價值低廉,由消費者自行拿取,難認有射倖性,亦不屬於賭博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上揭其改裝為斜坡式水溝臺出貨口之本案機臺,並且設計改以上揭「夾一捆贈一抽」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本案機臺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本案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查,本案機臺固然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其保證取物金額為25 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並有本案機臺操作面板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惟本案機臺內之商品為濕紙巾,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濕紙巾查價結果,1盒24包約147元,平均1包僅約6元,有員警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則供稱該濕紙巾之價值約2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值僅約6元至20元之間,與保證取物金額250元相較,顯然不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又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濕紙巾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夾一捆贈一抽」之抽取彩票機會,再依抽中之彩票號碼,兌換該彩票號碼對應獎單上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品,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之公仔或存錢筒查價結果,該等公仔或存錢筒之價格約480元至2000元不等等情,亦有員警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至59頁),足認本案機臺所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除了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抽獎彩票,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是以,本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抽得獎品價值高低不等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且本案曾經警蒐證後(按警方於112年9月之蒐證期間,該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為190元),將本案蒐證結果函請主管機關釋疑,亦據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6日商環字第11200009420號函為相同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機制,屬於選物 販賣機,僅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抽抽樂云云。惟查: ⑴「夾娃娃機」本質上為電子遊戲機,原則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僅例外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始得例外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已如前述。而查,本案機臺之本質為電子遊戲機,形式上雖仿「選物販賣機」之評鑑標準,設有保證取物之金額與功能,然而其實際上係以所販售商品(即濕紙巾)價值12倍以上乃至於41倍以上之金額設定為保證取物之金額,再以抽取彩票方式抽獎,顯然已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評鑑標準,業如前述,自不能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⑵或有見解認為倘若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將保夾商品擺放在 現場,可確保消費者得自行選擇、決定或判斷是否願意投幣或繼續投幣,且商品實際之「價值」應考量業者成本及合理利潤,因認以對價取物原則為判斷,尚難一概而論等語。惟本院認為上開見解之前提係「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並將保夾商品擺放在現場」之情形,即販賣金額與商品內容均確定,且無涉射倖性。然而本案機臺並非如上開見解所指單純設有保證取物功能並確實將確定之保夾商品擺放在現場之情況,而係透過設定與商品價值顯不相當之對價為保證取物金額,實質上將具有射倖性之抽取彩票機會列為其商品內容之一,使消費者實際上係以該保證取物金額為對價,取得濕紙巾與抽取彩票抽得價格約480元至2000元不等之獎品之機會,則相形之下,消費者所購得之濕紙巾反而較近似於沒抽中獎之「安慰獎」,是由本案機臺遊戲流程之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其販售商品之內容、價值及操作方式,顯然具有不確定性,即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商品)之得失及價值多寡,誘使民眾產生僥倖心態參與,顯非基於對價取物之銷售商品為目的,而係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娛樂及賭博為目的甚明【類似案例參經濟部109年4月6日經商字第10900552460號函示要旨略以:選物販賣機內擺放供夾取的C架貼有台灣彩券公司刮刮樂彩券,消費者主觀上仍是為了刮刮樂彩券才進行消費,則因所獲得刮刮樂之價值具不確定性,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 ⑶或有見解認為消費者於夾取前,已可透過機臺張貼之告示及 現場擺放之商品,獲知可兌換之商品,其內容並非不確定,並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然而,本院認為適用此見解之前提係「選物販賣機」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後,可兌換之商品係屬確定之物,因此「代夾物」僅係用以「代夾」之情況,本質上仍不失其對價取物之買賣性質。而查,本案機臺並非單純以濕紙巾作為兌換特定商品之「代夾物」,而係藉以取得商品、價值均屬不確定、具有射倖性之抽獎機會,自不能比附援引。 ⑷或有見解認為「選物販賣機」提供抽獎,係增加消費者投幣 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直接將機臺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抽獎,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舉辦之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券、刮刮樂或相似之促銷活動並無二致。然而,本院認為適用此見解之前提,係該機臺本身已然符合「選物販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不應將所有類似有提供抽獎活動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均一概囫圇吞棗,似是而非地剪貼相類似之司法實務見解,忽略其規範內涵,導致實質上架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 ⑸「選物販賣機」多年來遊走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邊緣, 在行政與司法實務上迭生爭議,而其主要爭議核心不外乎「選物販賣機」因具有類似於自動販賣機之買賣商品性質,即兼有商品買賣及電子遊戲機之娛樂功能,因此不容易明確定位。主管機關經反覆研議後,統一標準認定倘若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因可認定具有買賣商品之性質,故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也因此其正式名稱為「選物販賣機」。又因目前「選物販賣機」商店與機臺競爭激烈,場主、店長或台主均備感競爭壓力,無不費盡心思將店面之環境擺設、商品之種類形式、機臺之聲光裝飾、夾取商品之遊戲方式推陳出新,乃至於不斷推出各種宣傳或促銷活動,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或勾起消費者潛藏之玩性(賭性),均無可厚非,然而既為「選物販賣機」,得免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則無論經營者如何推陳出新,均應回歸買賣商品之對價取物性質(也因此市面上亦不乏將機臺內僅放置1、2個符合對價取物性質之商品,縱使消費者很有可能不以買受該商品為目的而把玩機臺,但至少在形式外觀上仍符合上開對價取物之標準)。倘若機臺內之商品與保證取物之金額在客觀上顯不相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同「掛羊頭、賣狗肉」,即打著「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從事「電子遊戲機」,甚至「賭博性」娛樂,自非適法。本案機臺之遊戲流程因不符合上述「選物販賣機」之標準,即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標準,自難認為適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採憑。 (三)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 ⒈本案機臺經被告變更設計遊戲流程後,消費者僅須投入10元 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本案機臺之搖桿與按紐,控制本案機臺之取物天車與爪子,於夾取濕紙巾後,得以抽取彩票號碼之對獎方式,決定消費者能否獲得價值480元至2000元不等之商品(獎品),顯見消費者於把玩本案機臺時,除了前述與保證取物金額顯不相當之濕紙巾外,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或想購買之特定商品(獎品),全係依是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決定是否及換取何種商品(獎品),且可換取之商品(獎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屬賭博行為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彩票可兌換之商品價值?)要看客人運氣,若彩票號碼跟贈送商品號碼一樣就可以拿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益顯見本案機臺變更後之遊戲流程,其提供抽取彩票號碼供兌獎,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之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甚明(即被告所供稱「要看客人運氣」之事實)。從而,被告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機臺之抽抽樂贈品價值低廉,且由 消費者自行拿取,難認有射倖性,亦不屬於賭博行為云云。惟經警在網路上就本案機臺上方所放置、提供抽獎之同款式公仔或存錢筒等商品(獎品)之查價結果,價格大約480元至2000元不等之事實,有員警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至59頁),均已論述如前,仍無礙於該等價值高低不等之商品(獎品)經抽獎取得具有射倖性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台,並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因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甚微,且經營期間有限,犯罪所得非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本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經營本案機臺至今獲利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 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賭資新臺幣62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550號 2 電子遊戲機1台 IC版1片 抽獎卡53張 113年度委保字第29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