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易-2435-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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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凃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凃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持球棒砸損由范克功管領、黃威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前擋風玻璃、右前擋風玻璃、左邊及右邊後照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克功、黃威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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