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易-2446-20241112-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良 黃信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怡良(下稱被告劉怡良)與 被告兼告訴人黃信銓(下稱被告黃信銓)因債務糾紛,被告劉怡良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約被告黃信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友人住處商談債務問題,2人於上址2樓協商未果,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扭打,致被告黃信銓受有左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劉怡良則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怡良、黃信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怡良、黃信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劉怡良、黃信銓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信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劉怡良撤回告訴;告訴人劉怡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黃信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