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易-244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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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恒毅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吳敏欣」向告訴人李華彩佯稱:可在「創康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吳敏欣」之指示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宅配高粱酒3打、大高酒1箱(價值新台幣【下同】22,800元、15,300元)贈送予「吳敏欣」,並依「吳敏欣」之指示,以「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經查為被告居住、使用,且上開包裹亦是由被告簽收,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客...」、「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嘉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片、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89、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被告有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酒3打、大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用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跟告訴人接觸到,告訴人不是我去詐騙的,錢也不是匯款到我的戶頭,也不是我去銀行領錢的,我只是幫忙當時鄰居吳政修代收酒而已,東西寄來後,約隔1個禮拜後,吳政修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酒也不是我拿走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如上述一、所示之過程,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有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酒3打、大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75至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嘉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89頁、第151至223頁;本院卷第3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我於111年的農曆年前入住○○市 ○區○○路00巷0號,那是套房出租,吳政修當時是住隔壁2號或4號套房的鄰居,他住的是空地搭建鐵皮屋,他說因為要工作有時不在臺中,請我幫忙他代貨物,我有問他要代收什麼,他是跟說是農產品,我就沒想太多就幫他代收了,我於112年2月份搬離那裡,我只知道吳政修大概40幾歲,其他個人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1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搬去那邊1年多,我搬進去時,吳政修就已經在那邊了,我們平常會打招呼,並沒有到很熟,他是30幾歲的人,沒有人跟他同住,那邊是隔成套房,吳政修叫我代收,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告訴人這兩次寄的酒都是我收的,我代收酒的時候吳政修已經搬走了,是去年(即111年)中秋節搬走,吳政修搬走後,就把他的東西暫時放在我的窗口下,約隔一個禮拜後,吳政修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我還幫他把酒搬上車。我住的那排房子都是鐵皮屋搭建的1、2層房子,我住的6號也是鐵皮屋1、2樓,我是住在6號的一整棟,我可以使用6號1、2樓,若是我站在屋內向外看吳政修是住在我的右邊,那邊是一整排房子,二樓是分租,他是分租其中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75、79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詞大略一致,又參照被告所住上址之Google地圖,可知該址確實為鐵皮屋搭建,並無如同公寓大廈管理室之設置,確實可能有郵件包裹代收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其僅是幫忙代收告訴人所寄之酒,其並非告訴人所指為詐欺行為之「吳敏欣」,似非全無所憑,仍應探究卷內其他事證。  ㈢細譯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至89頁),可見告 訴人係於其最後1次遭詐匯款(即111年10月3日)後的112年1月10日始與被告聯繫,且該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曾承認其即為詐欺告訴人之「吳敏欣」,只見被告請其報案請警方協助,或是當告訴人請被告協助通知吳政修出面,以及詢問其等如何聯絡拿酒事宜時,向告訴人解釋略以:吳政修早就搬離振興路,現已經不是鄰居,如何找到吳政修我也不知道,會盡量從周遭朋友探聽問問看。以前的鄰居要幫忙,我做得到一定盡量幫忙,更何況只是幫忙代收包裹,隔了幾天吳政修自己就開車來載走。揪出吳政修我愛莫能助,是真的沒有聯絡,最後1次聯絡就是吳政修來載他的酒,應該是去年(即111年)中秋節吧,代收包裹不代表很麻吉,我沒告知吳政修來拿酒,是吳政修自己開車來載的,大約是下午3點多4點左右,因為我4點要出門載女兒下課,我也不知道他那天會來,因為急著出門,所以吳政修搬了就走,沒留吳政修下來泡茶,所以沒留到他的電話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與前開被告之辯詞,可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客觀對話紀錄之細節,諸如吳政修來載走酒的時間均為中秋節前後大致相合,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實難憑被告自稱有代收酒品之事實,即推論被告係詐騙告訴人之「吳敏欣」,或是與「吳敏欣」有共犯關係之人,也無從僅憑中秋節當日被告是否確實有接送其女兒即推論被告之辯詞全無可採,亦無從以該對話紀錄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撥那時候寄酒留下的電 話號碼,第1次撥電話給我,告訴人就跟我哭訴:你的女兒吳敏欣騙錢等語,而第1通電話裡我沒有說我不是吳政修,因為當下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誰,告訴人就問我女兒,我女兒那時候才5歲,我是要怎麼跟她說吳政修是我鄰居,我跟吳政修也沒有很熟,我只是代收的而已,吳政修有做過菜市場的拖菜工,也有做過修理手機的,那也是我們那邊的鄰居跟我講的。我有跟告訴人說要轉達吳敏欣,但我那時候的意思是要轉達給吳政修知道。等到告訴人第2次再撥電話給我,我才說我不是吳政修,是吳政修的朋友,才跟告訴人加LINE。後來因為我跟吳政修間有個共同朋友「阿勇」,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約「阿勇」、吳政修出來吃飯,但飯的錢我不出,要告訴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然綜觀卷內其他事證,並與被告上開之解釋加以互核,以及一般人於通話時當下如何回應或反應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僅以被告第1次通話時未否認其身分非吳政修,或是被告第2次通話後才跟告訴人加LINE,或是被告最後無法找出吳政修,即推論被告為吳政修,或是與吳政修有共犯關係之人。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至131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領告訴人遭詐款之任何證據,尚無僅因告訴人指述之遭詐情節,即遽論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法行騙之理,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即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此外,卷內其他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客... 」對話紀錄均僅係告訴人與自稱「吳敏欣」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均未能認定與被告有關,或係由被告使用、管理該案訊息之使用帳號。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40萬元 2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5萬元 林黃櫻轉帳 3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15萬元 林黃櫻轉帳 4 111年9月5日9時5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5萬元 5 111年9月6日9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10萬元 6 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0萬元 7 111年9月13日9時15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安) 46萬元 8 111年9月16日9時39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山) 90萬元 9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22萬元 10 111年9月21日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40萬元 11 111年9月23日13時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30萬元 12 111年9月26時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0萬元 13 111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侑荏) 40萬元 14 111年10月13日10時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5 111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6 111年10月13日11時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4萬元 17 111年10月17日9時4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50萬元 18 111年10月18日14時1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4萬元 19 111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190萬元 20 111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110萬元 21 111年10月19日11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200萬元 22 111年10月19日12時5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45萬元 23 111年10月24日13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140萬元 24 111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87萬3,740元 25 111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200萬7,419元 26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7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8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黃樑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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