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245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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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B000-H1122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8月間,均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社區( 真實地址及社區名稱均詳卷,下稱太平社區)。乙○○於112年8月 4日下午12時45分許,騎乘機車沿太平社區內之車道由內往外行 經信箱設置處時,見甲女背對車道且正在翻找信件,竟意圖性騷 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甲女之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甲女背後時,徒手拍甲 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拍甲女臀部,只有拍她的左上臂打招呼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均為太平社區之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機車沿太平社區內之車道由內往外行經信箱設置處,遇見甲女時,有伸手拍甲女之身體部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36-39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6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54335卷第23-26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44-53頁)無違,亦有太平社區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乘甲女在太平社區信箱設置處,背對車道翻找信件時, 以右手拍甲女臀部,使甲女因不及反應而受到驚嚇,心生噁心、不適感受,因此透過其前配偶即代號AB000-H112291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傳送訊息,在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要求被告道歉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4335卷第23-26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44-53頁),前後一致,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騎車經過信箱設置處時,坐在機車上,甲女是站著,我用右手拍甲女肩膀,可能因為我的手由上往下滑,有碰到甲女的後背。乙男事後有在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傳訊息,我第一時間有回應道歉云云(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36-39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把甲女跟我說的狀況反應給太平社區主委知道,主委有把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回覆給我等語(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53-57頁),顯示被告於事發時係從A女背後觸碰A女之身體部位,嗣後乙男有就此傳送訊息反應,且該訊息有在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公開發布等情互核相符,亦有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乙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41-43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71-73頁),足認甲女上開指訴情節,並非虛妄。  ㈢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之智識程度、談話理解能 力應該是都能理解,說話也不會反反覆覆或把不存在的事情講成存在。我和甲女於事發時已無配偶關係,也沒有同住,是甲女很生氣地跟我說她在拿信件時,被對方從背後拍屁股,讓她覺得好像被騷擾、心理不適,跟一般打招呼是拍拍肩膀不同,所以我在112年8月5日就傳訊息給太平社區主委反應這件事情。我和甲女一開始沒有想要提告,希望大家先好好解決,但是甲女心情一直很不好,一直跟我說這件事情,覺得沒有人出面澄清,被告只有託辭表示他不是有意的,可是這件事情已對甲女造成心理精神上的困擾。甲女平常不會跟我說什麼事情,如果不是她很在意的就不會一提再提,所以這次甲女一直講,連帶也讓我很不安寧,後來甲女就去警察局報案了等語(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53-57頁),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71-73頁),可知甲女於事發後,旋即向乙男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一事,且甲女持續對此事充滿憤怒、困擾及不舒服等負面情緒,嗣後因認私下處理未果,始報警處理。證人乙男前述親自見聞之甲女異常表現及情緒等,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擾時,會在內心不快又不知所措之情形下,立即求助於他人、期能獲得妥適處理等之心理與行為反應相當,足以佐證甲女指訴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為真實。  ㈣復參被告於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某成員公開發布甲 女前揭指訴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後,回稱:「...那天是我剛好要騎車出去經過信箱處看到○小姐就拍了一下她也打了聲招呼,如果你認為這是騷擾那就請你去告我好了,對不起,我身為社區委員如果連跟住戶打招呼都錯那就算了,可能我騎車手拍的位置不太對,這我道歉,謝謝」,有被告提出之太平社區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41-43頁),若被告未碰觸甲女臀部,衡情應會立即澄清、說明,以免遭其他鄰居或無關第三人誤會,然被告不僅就甲女指訴被碰觸之身體部位未加否認或澄清,反而肯認其碰觸部位不妥,益徵甲女上開指訴被告徒手拍其臀部等語屬實。  ㈤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拍甲女左手臂打招呼,大概幾秒而已 云云(見112偵54335卷第31-33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拍甲女肩膀打招呼,手可能由上往下滑下來有碰到甲女後背云云(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35-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只有拍甲女左手上臂位置,沒有碰其他地方云云(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60頁),其所述碰觸之甲女身體部位前後反覆相異,已難信實。況若被告僅碰觸甲女之肩膀或左上臂,依證人乙男所聽聞甲女自陳拍肩膀屬於正常打招呼行為等語之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甲女應不至於心生被性騷擾之感受,被告亦不會於上開對話中承認自己碰觸之甲女身體部位欠妥。整體以觀,被告所為辯詞實無可採。  ㈥被告於事發時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其上開自承觸碰位置不妥等語,被告當知悉與他人接觸、相處應保有一定分際,不可隨便或輕易碰觸他人胸部、臀部等與性有關之身體部位,卻趁甲女背對車道翻找信件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甲女之臀部,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㈦被告雖聲請調取甲女之病歷紀錄,以證明甲女有一些症狀會 亂說話一事,然被告未具體指出甲女有何疾病、有何症狀,而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甲女之言談、理解能力正常等語如前,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就受詢之問題切題回覆,並無任何反覆或顯然異常情況,本案犯罪事實復已明確,難認有何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甲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等權利,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使甲女受有身心創傷,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事發經過時,仍有情緒激動反應,被告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甲女和解,亦無任何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舉措,甚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幹嘛要和解,法院怎麼判都沒關係,但我絕對不會對對方做任何賠償,其他我都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24頁、第63頁),彰顯被告至今仍未省思其所為對他人造成之負面影響,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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