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易-245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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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居臺中市○○區○○路0 段○○○○巷0弄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城(下稱被告)與林明城(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明城,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8 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被告先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要求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等待,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蔡仲聞(下稱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 元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前往被告停車處與被告會合,由被告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店員發現耳機短少後,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意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林明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③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④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時有與林明城同至統一超商金西屯店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林明城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林明城進去偷,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耳機,我那天要帶林明城去上廁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林明城,於113 年4 月29日8 時24分許, 至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被告先進入店內,再步出店外;其後,林明城進入該店內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個得手,再離開該店與被告會合,搭乘被告之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管領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遭竊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城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當天去超商上廁 所,看到貨架上的藍芽耳機有喜歡,就將商品偷走了等語(偵28932 卷第76頁),惟並未供承係依被告指示竊取該藍芽耳機,難認被告就上揭藍芽耳機與林明城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為陳漢城叫你進去偷的?」「究竟是?還是不是?」雖均答以「是」(偵28932 卷第140 頁),惟觀其回答之全部內容,係:「(問:陳漢城進去超商做什麼?)陳漢城沒有拿什麼;(問:到了超商之後,是否陳漢城先進去,出來之後換你進去?)對;(問:陳漢城進去之後出來跟你講什麼?)沒有講什麼;(問:那為何陳漢城先進去?)就是一直利用我;(問:陳漢城一直利用你做什麼?)拿超商的耳機;(問:這件你去超商拿耳機的事情與陳漢城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問:是否為陳漢城叫你進去偷的?)是;(問:究竟是?還是不是?)是;(問:那你為何剛才說沒有關係?)(不語);(問:你偷來的耳機給誰?)我自己要用的;(問:你自己要用的,為何是陳漢城叫你去偷?陳漢城究竟有無叫你去偷?)是有;(問:那偷耳機要幹嘛?)是藍芽耳機;(問:你偷這個耳機要做什麼?)我不會用;(問:你不會用那你給誰用?)給陳漢城用;(問:陳漢城有無跟你講說要偷哪一個嗎?)有;(問:陳漢城怎麼說?)他是一直利用我,沒有去拿,他會打我;(問:你當天拿到的藍芽耳機拿去哪裡了?)丟掉了;(問:你剛剛不是說拿給陳漢城用?為何又說丟掉了?到底為何?)我講的真的;(問:哪一個部分是真的?)我是拿給陳漢城;(問:本案涉犯竊盜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28932 卷第140 至141 頁),對於①被告是否與本案有關?②其是否依被告指示而竊盜本案藍芽耳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城於偵訊前後所述相異,容有瑕疵可指,亦難認被告與林明城就本案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況證人林明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並沒有叫我去拿耳機,是我自己要去偷的;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藍芽耳機;耳機我偷完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47 頁),益證本案耳機係林明城自己決意竊取,並非依被告指示行竊,更可見被告就本案耳機並無與林明城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除林明城上揭警、偵中之供述外,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至多祇能證明其管領之藍芽耳機遭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祇能證明同案被告林明城徒手竊取藍芽耳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僅能證明本案當日係由被告騎乘之事實;此與林明城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仍不能推論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不能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城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林明城之前揭偵查中供述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林明城偵查中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林明城共同竊盜所舉事 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竊盜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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