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易-2466-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周至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   113年2月1日23時14分為警逮捕至同日23時55分許止遭拘束 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2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周至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4、191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3至5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即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手語翻譯,有丙級看護執照,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犯後於本院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