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易-2474-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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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盛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秉盛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07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繫屬本院審理中,嗣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因怪異行為、反應遲緩及動作僵硬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為免影響治療並不適合出庭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066號函各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卷宗第67、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