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易-248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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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燃吸入,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上午0時46分許,乙○○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 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目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69頁、第2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因被告供述查獲另案被告黃順清於113年5月1日、5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黃順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15號、第38117號提起公訴,應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 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是其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烘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警方於113年5月16日上午0時46分許,查獲被告另涉販賣毒 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用來施用毒品等語(毒偵字第1822號卷第73頁)。惟被告係駕車前往販賣毒品予訴外人張吉利時遭查獲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是否係供施用所剩餘,容有疑問,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並非在本案施用地點扣得,亦無證據證明其確供作本次施用犯行所用;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被告並未陳稱係供本案施用犯行所使用,是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5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3 吸食器 1組 4 新臺幣 38萬元 5 iPhone Xs Max 1支 6 iPhone 13 Pro Max 1支 7 海洛因 6包 8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9 大麻 1包 10 電子磅秤 2臺 11 壓鑄器 1組 12 分裝袋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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