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2489-2024123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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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5居所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後,再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產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供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2支、吸食器1組、壓縮器1個、磅秤3個、分裝袋3批;另徵得乙○○同意,於同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至73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163頁;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可佐,復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偵卷第165頁、第115頁、第79至105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張慈云、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黃立翔,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張慈云並據以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中檢介麗113毒偵1823字第1139119827號函暨所附之113年度第35271號起訴書以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97頁),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9頁)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是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