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易-249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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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夙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夙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夙凌與王舜渙係表姊弟關係,於民國(下同)105年間知 悉王舜渙擬進行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前某時,由王舜渙向葉夙凌詢問投資事宜後,葉夙凌佯稱:現在大陸地區銀行做定存,利率有到百分之4.5,比較划算,因為我有台商的身分,可以使用我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為你存定存等語,致使王舜渙陷於錯誤,而依葉夙凌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葉夙凌。嗣王舜渙於111年3月20日前,因需款項購置房屋,見葉夙凌自行製作之定存整理表格資料,3年期定存之款項即將到期,遂要求葉夙凌於定存到期後,將款項歸還王舜渙,惟葉夙凌遲遲未將定存款項返還,且未能提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定存證明,王舜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王舜渙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夙凌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1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  ㈠被告葉夙凌固坦認確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收受 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00萬元,並承諾被害人王舜渙該等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銀行辦理定存,以獲取較高之利息;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詐欺意圖,確實已將被害人上開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銀行辦妥定存云云。然查:   ⒈首先,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收得被害人交付 之款項,合計100萬元,業據被告在審理時就此供認甚明(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舜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並有葉夙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確認被害人已匯之款項收據及定存利息明細表格整理文件、被害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64、65、67~83、85~87、93~131、185~2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取得上開100萬元後,直至被害人於114年1月6 日至本院作證時止,被告竟從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確有在大陸地區銀行定存之任何單據或明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0、172、173、174、229頁,本院卷第42、158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113年2月21日偵訊與審理時所證此情亦均一致(見偵卷第15、175頁,本院卷第154頁);核之被害人匯款及交付款項之期間自105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間止(如附表所示),共有8筆款項,合計百萬元,然被告竟直至本案114年1月6日審理時止,長達8、9年間,皆未能提出任何一筆款項存入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定存單、定存明細以證其實,則被告空言已將被害人之本案款項存為定存云云,自難採信。   ⒊是被告以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定存可獲高利等詞作為詐術 ,誘使被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多筆款項,金額共有百萬元,詎被告陸續獲得款項後,竟從未提出任何被害人款項確已匯入定存之證明,顯見被告無非藉此詐術,取被害人該等款項。而其空言否認犯行,所辯顯不可採,是否有詐欺犯行之判斷無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自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受有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然既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且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從未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竟恣意對親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情節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又多所推諉,飾詞狡辯,態度顯屬不良;惟念被告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所定金額全部賠償111萬元完畢,業據被害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5、16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匯款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19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博士班就學中,木前在做研究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1位11歲女兒,經濟狀況不太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合計100萬元之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已敘明在前,今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賠償予被害人之總額已逾犯罪所得之全額,是以本院認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結果,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5年8月17日下午1時45分 30萬元 左列款項均匯至葉夙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06年2月8日晚上11時9分 19萬元 3 107年3月12日下午5時5分 20萬元 4 107年3月13日晚上8時27分 5萬元 5 107年9月14日晚上7時56分 16萬元 6 10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8分 3萬5,000元 7 107年12月12日下午5時28分 3萬5,000元 8 107年間某日 3萬元 不詳方式交付 金額合計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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