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易-2498-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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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案發時情緒激烈,經施打鎮定劑始能穩定其精神狀況,警員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醫師評估建議強制住院,顯見被告有可能躁鬱症再發作,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類似之犯罪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4日諭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除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外,前於104年至110年間有多項毀損他人物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其中110年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亦與其所患躁鬱症之精神疾病密切相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害人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正常服藥,並 無其他脫序行為,應已足釋明被告會正常且定期服藥,主張本案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惟監所對於被告之精神、健康狀況,有醫療照護之能力,被告於羈押期間有正常服藥,並非表示被告如具保在外,亦能自行穩定服藥控制其精神狀況,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無法提供確定之居住處所,足見其家庭支持、輔助功能不彰,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尚不能排除被告未確實就醫診治及按時服藥,或因受其他外在因素刺激下情緒憤恨激動,再次為類似本案之攻擊傷害、恐嚇不特定人之可能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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