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易-2498-20250103-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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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罹患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於民國110年 間起規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113年5月間因故延遲未返診,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曾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之保全人 員。113年5月29日戊○○因憶及前遭該醫院資遺一事,欲尋人理論,於當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醫院3樓總務室辦公室,向總務室主任禇明村抱怨對該醫院之不滿,禇明村先安撫戊○○之心緒,其他人員即通知4樓之工務組組長柯智騰前來支援,戊○○見柯智騰前來,向柯智騰詢問是不是來圍事,並用手臂抵住柯智騰之胸口(未成傷),嗣戊○○見柯智騰未反抗而鬆手,先行離開,未久又折返,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酒精消毒液砸向庚○○,庚○○見狀閃避,而砸到該醫院3樓落地門玻璃,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禇明村向前想阻擋戊○○,遭戊○○徒手毆打腹部1拳,禇明村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又走至該醫院1樓大廳大聲咆哮,並在1樓掛號批價櫃檯大小聲,隨意丟棄櫃檯上放置之木牌及壓克力公告版,又拿起3個立牌丟向在批價櫃檯工作之丙○○,致丙○○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戊○○並同時向丙○○恫嚇稱「你跟你老婆最好3個月內離開臺中,不然讓你們好看」等語,院內之保全及其他醫療人員聽聞後,企圖要攔住戊○○,戊○○則走向急診室方向,旋又折返回掛號批價櫃檯,將櫃檯上之壓克力公告版揮落,砸到在該櫃臺為民眾掛號之醫療服務課事務員陳佳圻,陳佳圻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再次走向急診室,對急診室醫護人員稱「當時你們如何對待我,我現在要加倍奉還」等言語,並走向急診室護理長辛○○,作勢毆打辛○○,護理師丁○○原在為病患打針、護理師己○○原在協助為病患安裝呼吸器,見狀乃與現場同事上前阻擋,因戊○○不斷掙脫,丁○○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戊○○揮打到己○○,己○○因此受有左顏面、下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並對著辛○○及己○○等人恫嚇稱:「要殺人、要你死」等言語,而於上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上述強暴方式妨礙上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保全人員賴傳文見狀,立即上前將戊○○拉出急診室,經到場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戊○○,而查悉上情。 ㈡戊○○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之32號)1樓之社會住宅社區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陳武智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事,因不滿陳武智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管理室前,從手提袋內取出黑色短刀,向陳武智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口處之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又持上開短刀刀尖刺櫃檯玻璃桌面,造成玻璃桌面刮傷,影響玻璃美觀;戊○○旋而離開現場,未久又返回管理室前,向陳武智及附近之不特定人恫嚇稱:「如果5分鐘後警方未到,要進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兩人沒關係,我不用關」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在附近之不特定人及陳武智,致陳武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在附近之不特定人安全及陳武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67至26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113偵28580號卷第59至61頁)、己○○(113偵28580號卷第63至65頁)、 丁○○(113偵28580號卷第69至71頁)、丙○○(113偵28580號卷第87至89頁)、陳武智(113偵34243號卷第39至41頁)於警詢中、證人陳佳圻(113偵28580號卷第75至77頁)、廖心蓉(113偵28580號卷第81至83頁)、賴傳文(113偵28580號卷第93至95頁)、庚○○(113偵28580號卷第97至101頁)、柯智騰(113偵28580號卷第105至107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陳勝煒於偵查中(113偵28580號卷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通報人辛○○、庚○○,113他4996號卷第3至5、7至11頁、113偵28580號卷第115至119頁)、警員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13偵28580號卷第39頁)、己○○、丁○○、陳佳圻、丙○○、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28580號卷第67、73、79、91、103頁)、澄清綜合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8580號卷第121至131頁)、澄清綜合醫院現場照片(113偵28580號卷第133頁)、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28580號卷第139頁)、丁○○、辛○○、己○○之護理師執業執照、澄清綜合醫院員工證影本(113偵28580號卷第143、145、147頁)、告訴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址社會住宅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他5195號卷第29至33頁)、社區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25至39頁)、警員113年6月7日職務報告(113偵34243號卷第31頁)、管理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及說明(113偵34243號卷第51至68頁)、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37至38頁、113偵34243號卷第69至70頁)、陳武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4243號卷第71頁)、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之電腦顯示器報價單(113偵34243號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 恐嚇丙○○、辛○○、己○○等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恐嚇公眾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公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偵28580號卷第241頁、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10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210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5至32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17至23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復參酌證人陳勝煒於偵查中就其到場時被告之精神狀態,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情緒亢奮,持續講話、飆罵三字經,我們將被告送到臺中醫院掛急診,精神科醫生有來會診,醫生認為被告有強烈的傷人之虞,急診科跟精神科醫生討論結果,當時建議要強制住院,後來打鎮定劑之後,被告精神狀態有比較平穩,因我們要完成逮捕現行犯程序才把被告帶走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233頁),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受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2.公訴人雖以本案係被告明知其患有躁鬱症,卻未規則接受醫 療協助及服藥所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心情低落、缺乏動力、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此後半年間開始出現易怒、誇大妄想、睡眠需求下降、過度消費、幻聽等躁症症狀,往後10餘年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維新醫院、清海醫院、豐原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不規則就診,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常有起伏,每年約有1至2次躁症發作,每次發作約2、30天。又被告於110年間起規律在豐原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偶有延遲返診的情形,最後一次門診記錄為113年4月15日,原定應於113年5月13日回診,但被告於113年5月9日因情緒不穩,即自行返回豐原醫院急診,於現場接受針劑治療後帶口服藥回家,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表(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25、227頁、本院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且依上開豐原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近3年來規律在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本案案發前已有躁症發作之跡象而自行前往急診治療,嗣因出差而未於原定之113年5月13日回診,致未能規則服藥,則在被告躁症已發作之情形下,其於案發前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前往澄清綜合醫院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在其所居住社會住宅社區管理室前為恐嚇等行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進而實行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是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 會經歷,遇事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圓滿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躁症發作後又未能規則服藥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丙○○、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59頁、113易2773號卷第51至52頁),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曾在農業部種苗繁殖改良場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人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同質性高,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㈦監護宣告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之判斷。 2.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及未 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認為:多年以來被告在鬱期與躁期間擺盪,少有病情穩定的時刻。當被告處於躁期時,情緒高昂、活動力旺盛、自尊過度膨脹...,過度膨脹的自信也讓被告難遵從醫囑、配合藥物服用,使其精神症狀進一步惡化,當其精神症狀惡化時,有更高的機率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有高度的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當被告處於鬱期時,雖有情緒低落、對活動失去興趣等症狀,但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處於躁症發作期,有較高的再犯及危險性。依據被告自述及豐原醫院病歷記載,近3年以來被告大部分時間處於鬱期,躁期發作時間相對較短,若被告有執行監護處分之需求,建議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處分,一方面可以較大程度保留患者的社會職業功能,使其維持較佳的社會適應狀態,一方面根據再犯及危險性的評估,門診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35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其於躁期發作時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因被告自述並未與家人同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若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揭時間、地點 ,拿酒精消毒液砸向告訴人庚○○,庚○○見狀而閃過,砸到3樓落地窗玻璃,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應由有告訴權人為之,其告訴始為合法。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兼指自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指參照)。本案依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的玻璃是醫院承租的辦公室內的財產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99頁),足見被告損壞之玻璃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承租使用辦公院舍內之設備,澄清綜合醫院始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由該醫院之代表人(院長)提起告訴始為合法,該醫院總務主任庚○○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之告訴自非適法。是本案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