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易-2503-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承於民國112年7月6日2時36分許, 與友人余彥穎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購物中心」(下稱老虎城)飲酒後,在老虎城前廣場等候計程車時,因不滿告訴人黃若菲與其友人陳盈年、高梓芸、林佩諭聊天音量太大,而與告訴人黃若菲等人起口角爭執,陳學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若菲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黃若菲受有後側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雙側前臂鈍挫傷、下背鈍挫傷、雙側大腿鈍挫傷及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若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