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250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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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 號、第1183號、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慧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慧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電信詐欺行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就如附表一「遊戲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發行之遊戲帳號(下稱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限,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汪郁玲(起訴書誤載為江郁玲)、吳虹穎及翁明璋施以詐術,致汪郁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渠等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詳詐欺成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以渠等名義及個人資料,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二「橘子支付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經綁定汪郁玲等人持用之金融帳戶並匯款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再為如附表二「轉帳經過」及「購買經過」欄所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等值遊戲點數卡,復行儲值至如附表二「儲值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嗣因汪郁玲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郁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吳虹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翁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顏嘉慧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對於門號沒有印象,如果被人家拿去用,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其並未釋明卷附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空言泛稱擔憂證據恐不利於被告云云,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申設 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其中1支係因失業無法繳錢而停用,其餘2支門號係插用在雙卡行動電話,伊已繳電話費,因該行動電話故障,伊始將該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一起丟棄在通訊行門市內,伊當時看門市有行動電話回收,員工表示可以丟到門市回收,始而一併丟棄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一「申辦時間」及「行動電話門號」欄 所示各該時間,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且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持用乙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3號偵查卷宗(下稱27393號偵卷)第29-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74號偵查卷宗(下稱42274號偵卷)第6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宗(下稱2142號偵卷)第73-76頁】;又告訴人汪郁玲、吳虹穎及翁明璋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網路拍賣設定錯誤、信用卡遭盜刷等理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將其等所執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經不詳詐欺成員以渠等名義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請如附表二「橘子支付帳戶」欄所示橘子支付帳戶,再經綁定告訴人3人持用之金融帳戶,且以被告申設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對於如附表一「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再為如附表二「轉帳經過」及「購買經過」欄所示轉帳1,00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等值遊戲點數卡,復行儲值至如附表二「儲值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汪郁玲、吳虹穎與翁明璋、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陳憲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汪郁玲部分:見27393號偵卷第11-12頁;吳虹穎部分:見42274號偵卷第27-28、29-32頁;翁明璋部分:見42274號偵卷第27-32頁;陳憲明部分:見42274號偵卷第21-25頁),且有通聯記錄截圖(汪郁玲)1紙、橘子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汪郁玲)、樂點GASH會員帳號交易明細(汪郁玲)各1份(見27393號偵卷第17-18、19-21、25-27頁)、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吳虹穎)1張、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吳虹穎)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吳虹穎)1紙、橘子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吳虹穎)、樂點GASH會員帳號交易明細(吳虹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173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42274號偵卷第33、35-37、39、51-53、57-59、67-6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883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翁明璋)、樂點GASH會員帳號交易明細(翁明璋)、遊戲橘子公司函文暨檢附修改進階認證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翁明璋)各1份(見2142號偵卷第49-57、59-61、63-65、67-69、103-106頁)、遊戲橘子公司113年5月14日函文暨檢附修改進階認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7-4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訛詐告訴人3人過程所使用乙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辯稱:伊之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沒有錢繳,已遭停話,現在沒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伊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但不知道門號號碼,後來沒有錢繳就遭停話,伊也忘記是哪幾個門號,伊親辦門號都是自己使用,想不起來有無提供給他人使用,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有印象,伊之前申辦使用,沒錢繳,已遭停用;另外2支門號沒印象,如果係伊申辦,也是因為沒錢繳,已遭停話;因為前1支門號遭停話後,要申辦其他門號始有辦法與家人聯絡,後因沒錢繳,又遭停話,伊應該有申辦這3支門號,沒錢繳,陸續遭停話;伊持用行動電話係雙卡設計,行動電話壞掉,伊就將行動電話拿去某個門市回收;行動電話壞掉後,申辦第三張SIM卡就借用友人之行動電話使用,又沒有錢繳電信費,第三張SIM卡就放在友人行動電話內,遭停用後,伊不知道友人有沒有使用云云(見偵緝卷第35-3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反稱:伊根本不認識那些門號號碼,之前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知道那些門號發生什麼事,時間過很久,若資料顯示是伊申辦應該就是伊申辦,行動電話壞掉已丟棄,SIM卡放在行動電話內沒有拿出來,伊認為停用與壞掉是相同,停用就不能使用,所以就丟棄,有1張丟到回收桶,係與垃圾車一起丟,1張丟在遠傳電話公司潭子勝利路門市,伊不知道係哪個門市,另1張丟在垃圾車,每次都是連同SIM卡與行動電話一起丟掉,當時失業,沒有收入,沒有辦法繳納電信費,行動電話就遭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門號係臺灣大哥大門號號碼,伊根本不知道有什麼遠傳電信公司門號號碼,伊住在勝利路居所當時,曾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後來因失業無法繳電信費,該門號遭停話;其餘2支門號係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插用於雙卡行動電話,伊已繳完電信費,因為電話壞掉,伊將該行動電話丟到通訊行門市,當時看門市可回收行動電話,員工表示可以丟到門市回收,遂將行動電話交給對方,當時不知道要將SIM卡拿出來,伊將該行動電話連同其餘SIM卡同時間一起丟棄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9頁),被告先係於偵查中供稱曾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中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連同行動電話丟棄至通訊行門市,第三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因行動電話故障,插用於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皆因無法繳納電信費,陸續遭停話而無法使用,復於本院訊問時反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一丟棄於垃圾車附載之回收桶,其一則連同故障之行動電話一併丟棄於遠傳電話公司潭子勝利路之不詳門市,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辯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均為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通訊行門市,已連同故障之行動電話加以回收,徵明被告前後供詞已屬不一,又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實屬有疑;參以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亦恐將因使用該門號通聯時陷於遭追蹤或鎖定之處境,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或遭追蹤、鎖定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人掛失、停話之SIM卡加以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必要。又被告對於原本為其所管領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該等門號SIM卡如何脫離本人持有之前後經過,始終未能提出詳細或合理說明,堪認被告應有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是被告雖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經丟棄云云置辯,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與一般社會常情顯有未合,要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取被害人交付或提供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過程加以使用,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或於詐騙被害人過程中使用,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本身具高職畢業學歷,具有基本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知悉將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恐將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風險,仍貿然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毫無在乎該他人將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取得詐欺告訴人3人過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3人之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顏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固有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得利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得利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認為被告前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出於同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 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打零工維生,賃屋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290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既以否認曾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云云 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 遊戲帳號 認證時間 1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2年2月9日 「Hthq3erfUsPe」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11秒許 2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1年12月9日 「bhfzqEHjEgg3」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44分34秒許 3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2年2月9日 「el4wjiq97x」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22時47分26秒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經過 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經過 儲值遊戲帳號 1 汪郁玲(起訴書誤載為江郁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5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汪郁玲聯繫,佯稱:係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恐將重複扣款云云,於同日15時14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汪郁玲施以詐術,致汪郁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先於112年2月12日16時29分許及同日16時31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3萬4,000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2.復於112年2月12日16時31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分別存入1萬元(3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3.再於112年2月12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及同日16時41分許,分別存入1,000元、5萬元、1萬9,000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2日16時46分47秒許、同日16時46分51秒許、同日16時46分54秒許、同日16時46分57秒許、同日16時47分1秒許、同日16時47分4秒許、同日16時47分7秒許及同日16時47分10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8次。 「Hthq3erfUsPe」號帳戶 2 吳虹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與吳虹穎聯繫,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先前在平臺購物,因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購物記錄誤設為重覆購買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欲行協助攔阻遭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吳虹穎施以詐術,致吳虹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9時14分許及同日19時15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2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9時53分36秒許、同日19時53分41秒許、同日19時53分44秒許、同日19時53分47秒許、同日19時53分51秒許、同日19時53分54秒許、同日19時53分58秒許及同日19時54分1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8次。 「bhfzqEHjEgg3」號帳戶 3 翁明璋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與翁明璋聯繫,佯稱:係家樂福總公司店員,先前以信用卡購買鞋子,須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翁明璋施以詐術,致翁明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先於112年2月18日19時39分許、同日19時41分許、同日19時44分許及同日19時45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4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2.復於112年2月18日19時50分許,分別存入1,000元、1萬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4.再於112年2月18日19時53分許及同日19時54分許,分別存入3萬9,000元、5萬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8日19時51分56秒許、同日19時52分1秒許、同日19時52分4秒許、同日19時52分7秒許、同日19時52分10秒許、同日19時52分13秒許、同日19時52分16秒許、同日19時52分20秒許、同日19時52分33秒許、同日19時52分36秒許、同日19時52分40秒許、同日19時52分43秒許、同日19時52分47秒許、同日19時52分51秒許、同日19時52分54秒許及同日19時52分59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16次。 「el4wjiq97x」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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