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易-2511-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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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告訴人丁○○追討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債務,因知悉告訴人丁○○與其未成年子女陳○歆(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母告訴人丙○○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A屋),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58分許,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即尾隨告訴人丁○○之母告訴人丙○○進入A屋,要求告訴人丙○○替告訴人丁○○償還此筆債務,並要求在場之陳○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出面處理,然告訴人丁○○為躲避被告追債,躲藏在A屋2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丁○○遲遲未出面,遂向告訴人丙○○恫稱:「如果沒有還錢,我就天天來妳們家坐」等語,致使告訴人丙○○及躲藏在2樓之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告訴人丙○○不堪其擾,而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被告乃在紙上書寫「112.12/1下午3:30帶本票與丁○○媽媽做債務結清,餘34000元」等文字後,要求告訴人丙○○在紙上簽名,被告方駕駛牌照號碼BNF-1122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固均包括在內,惟必也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者,方克構成,倘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除構成他項罪名,尚難逕論以本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⑵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⑶證人陳○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⑷A屋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翻拍手寫紙條照片、告訴人丁○○所簽發本票1紙影本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指進入告訴人丙○○所居A屋 內,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犯行,辯稱:伊有徵詢告訴人丙○○同意方進入,伊未曾言「如果沒有還錢,我就天天來妳們家坐」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8分許進入A屋,並向告訴人丙 ○○追索告訴人丁○○所欠債務,告訴人丙○○遂交付10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97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⑴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進入A屋追索債務、其給付1000元予被告等情(見偵卷第35頁);⑵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述其在A屋2樓聽聞被告在1樓向告訴人丙○○追討債務,並取走1000元等情(見偵卷第41頁、第85頁);⑶證人陳○歆於偵訊證述目擊被告向告訴人丙○○索要金錢,告訴人丙○○叫伊拿1000元予被告等情(見偵卷第84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西區日新街與篤行路162巷口、篤行路162巷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5頁),固堪認為事實。 (二)然查:  1.告訴人丙○○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 許,伊離開A屋至鄰居家拿東西,回程有一陌生男子,未經伊同意即尾隨伊進入A屋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84至85頁);告訴人丁○○固於警詢證稱:被告趁丙○○回家未注意時尾隨進入A屋,伊未同意被告進入A屋等語(見偵卷第41頁)。然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被告討債過程伊都在樓上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告訴人丁○○於案發時在2樓,自無從見聞被告如何進入A屋、有無徵詢告訴人丙○○之同意,況告訴人丁○○、丙○○於本案立場相同,與被告立場則相反,故告訴人丁○○之證詞本不可盡信,尚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綜觀證人陳○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如何進入A屋,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監視器鏡頭分別朝向臺中市西區日新街與篤行路162巷口、篤行路162巷道拍攝,鏡頭未朝A屋門口拍攝,畫面中被告固有步行經過篤行路162巷道,並未攝得被告進入A屋過程。上開證據均無法補強告訴人丙○○所指被告未經同意進入A屋之情節,自無從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責。  2.綜觀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陳 ○歆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均尚未提及被告有口稱「如果沒有還錢,我就天天來妳們家坐」之情節。嗣後3人於偵訊時,檢察官未將其等隔離訊問,檢察官以「當天他到家裡,有沒有恐嚇妳們?有沒有說若不還錢,就要對妳們怎樣?」此問題依序訊問丁○○、陳○歆、丙○○,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丁○○答:當天我在二樓,我不敢下樓,我有聽到他說若沒有 還錢,他就會天天到我們家裡做。   陳雨歆答:他說如果沒有還錢,他就會天天到我們家裡坐。   丙○○答:對,他有這樣講,還叫我要想辦法,我說我會跟做 乩童的朋友借錢(見偵卷第85頁)。   是證人陳雨歆、告訴人丙○○之所以證述被告有上開恫嚇言語 ,難以排除係聽聞告訴人丁○○之證述後,依循而回答,況其等於警詢均未提及被告有上開恫嚇言詞,反而於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聽到被告有上揭發言,亦前後矛盾,3人此部分證詞顯有可疑。本院認證人陳雨歆、告訴人丙○○、告訴人丁○○上開指訴已互相污染,證明力偏低,難以互相彼此補強,另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諸如錄音檔案等科學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A屋內所言為何。3.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丙○○稱「如果沒有還錢,我就天天來妳們家坐」等語。惟上開用語未具體指明有何加害之旨,縱被告態度強硬,然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債權人追索債務時態度強硬,未必使受追索人生畏怖心,更難謂係將對受追索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加惡害之事,充其量僅是催討債務時使用較激烈之言語而已。難認被告在A屋催討債務之過程,有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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