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易-2520-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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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浩然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肆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李浩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上自小客車內,先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街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18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60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峰哥」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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