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易-2530-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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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益 葉宗儒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宗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因故與陳奕廷發生爭執,被告葉宗儒、葉宗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宗儒徒手歐打陳奕廷臉部,被告葉宗益持球棒毆打陳奕廷,致陳奕廷因而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背部疼痛、雙眼視力模糊等傷害;被告陳奕廷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葉宗儒頸部,將葉宗儒推倒在地,毆打葉宗儒,致葉宗儒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葉宗益、葉宗儒、陳奕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葉宗儒、陳奕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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