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易-253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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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秀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韋秀與乙○○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因乙○○介紹異性友人予劉 韋秀認識,雙方發生嫌隙,劉韋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同年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評論之頁面,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乙○○所經營之妮蔻時尚診所(下稱本案診所)網頁留言版,以「劉韋秀」之本名,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辱罵或指摘乙○○之文字,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 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然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係經檢察事務官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於該筆錄末頁下方親自簽名,又細觀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尚有為:我講的都是真實的,沒有妨害名譽等反駁陳述(交查卷第18頁),並非一味順從檢察事務官之問句予以回答,故難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有何遭受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對待之情事,堪信未有何遭非法取供之狀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只有我自己認為林小姐是老闆,其他人不一定知道老闆林小姐就是告訴人乙○○。我之所以在GOOGLE張貼如附表編號1、2的內容,是因為告訴人很奇怪,介紹這個人給我認識,就跟我說潤滑液如何使用,希望我跟那個人趕快發生關係,但我是個很保守的人,我是一名老師,而且告訴人還在電話中跟我講說我非要跟她那個朋友見面不可,還要我一定要穿得非常漂亮去跟她朋友見面,告訴人還跟我用話術,說她這個朋友非常有錢,說我跟他認識絕對不會後悔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之工作場域或學經歷都是非常保守封閉的,偶然間鮮少 有聯繫的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在活動之後就突然說要介紹男生給她,且在事前交付潤滑液、性交的內容給被告,並說在發生關係之後要回報她有無真的發生關係等內容。被告當時基於信任,還有保守跟不明社會的險惡,所以聽從告訴人建議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之後,發現身體開始有異樣怪怪的,經檢驗得了性病,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的狀況下,都會有這樣的情緒。被告去參加診所的活動,卻因此遭受不名譽的疾病,有所氣憤,公開評論提醒往後診所的消費者,希望不要再有任何受害人,被告當時為評論的行為跟主觀想法,都只是要提醒大家不要再受騙上當。 ㈡、次者,任何一般人從文字評論,無法特定到講的人就是被告 所指的告訴人,所以告訴人不會有任何名譽上的減損。亦即老闆林小姐是否可以讓一般使用者特定為乙○○三個字,顯然在文字上面除了林相同以外,沒有任何與乙○○有關,又臺中市衛生局回函稱妮蔻診所負責人是沈文示,一般的常情,負責人等同老闆,老闆就是沈文示,不可能老闆是乙○○,老闆林小姐也不可能等同於沈文示或是乙○○等人,一般的瀏覽者會不明白老闆林小姐在指誰,從構成要件而言,認為老闆林小姐5個字無損於告訴人任何權益。另外,告訴人稱她是診所的執行者,又稱她是公司的股東,後又稱她是實際的老闆,執行長做的是經營跟管理,她絕對不是老闆,而且在辯護狀證物1,她也是對外宣稱她是執行長,而不是用老闆或是負責人來稱呼自己,顯然告訴人多次對外都指自己為執行長,而不是股東、老闆,告訴人之證述只是為了故意讓被告入罪,所以用老闆來稱呼自己。 ㈢、又被告所評論的內容是有公益性的,而且均與事實相符,告 訴人也坦承被告確實有去購買過商品,付了訂金,而且有介紹這個男生給被告認識,也確實有教導她關於潤滑液的使用、性行為等內容。綜合整篇文字內容,可知貼文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再審酌醫美診所消費群以女性為多,若告訴人再有相類似的狀況,介紹比較不適當或是帶有性病的人給消費者,而有發生性行為,顯然是不利於不特定的消費大眾,被告確實基於公益而為評論,這部分應在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11-1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韋秀)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13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於112年12月2日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15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於112年12月23日、31日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17-23頁)、被告以暱稱【Rachel Liu】與第三人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25頁)、被告與第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27-29頁)、被告以暱稱【劉韋秀】於「妮寇時尚診所」GOOGLE評論張貼之留言截圖(他卷1630號第33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43-61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63-119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第三人Sara、Tiffany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123-125頁)、被告與第三人「大白」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127頁)、被告與第三人吳益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129-1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21-4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針對附表各編號所指之對象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本案診所我經 營10年,前9年我是投資者,112年12月我把診所全部買起來。我在本案診所擔任執行長。診所的股東只有我一個,我是負責人,但是我有請掛牌醫師。掛牌醫師沈文示是主要的負責醫師,另外我還有請黃耀樟醫師、徐淑華醫師,總共三位醫師。院長是沈文示醫師。診所需要有掛牌醫師,後面的獨立出資人是我,沈文示醫師無任何出資。我聘請黃耀樟醫師、徐淑華醫師,是我負責從診所營運賺的錢支付薪水。診所主要業務為醫美、微整形、雷射、光療、保養課程、預防醫學抗衰老。我在本案診所之工作內容為客戶諮詢、協調大小事宜、管銷、業務訓練、監督課程的執行。員工薪資及出缺勤,醫療服務的品質跟水準,也是由我掌控。診所的員工都稱呼我BOSS。被告的貼文是指我,因為只有一個老闆。大家只有知道老闆林小姐,乙○○就是妮蔻診所的乙○○,我還有證據是大家都來瘋傳,問我怎麼會有這個貼文,員工也來問,好的朋友、親友也來問等語(本院卷第111-113、115-118頁),又佐以妮寇時尚診所網路資料截圖(本院卷第75頁),上面可見告訴人之職稱為本案診所之執行長,一般而言,所謂之執行長通常具有公司決策、發號施令之權,並且需相當程度地承擔經營成果。 ㈡、綜合上開告訴人陳述、本案診所網路資料截圖內容(本院卷 第75頁),顯示告訴人為本案診所之出資人,並有聘請3名醫生,且負責診所之客戶諮詢、協調大小事宜、管銷、業務訓練、員工薪資及出缺勤、醫療服務的品質跟水準等面向,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診所具有相當之管理、控制力,亦具有決策權力,其地位相當於該診所之實際上之負責、經營者。而且被告所稱之「老闆林小姐」,除以「老闆」表示具有管理、控制權之人即告訴人外,另將告訴人之姓氏「林」、性別為女性之「小姐」均加以記載,足徵一般人閱覽附表編號1、2所陳述之內容,已足以知悉對象即為告訴人。況且,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評論中所寫「老闆林小姐」指的就是告訴人,大家應該都知道告訴人是醫美的老闆。認識告訴人的應該就會知道我評論中講的就是在講告訴人。我看告訴人跟櫃檯小姐的談話,我就覺得她很像老闆等節(交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3頁),如此益證被告所評論之「老闆林小姐」即為告訴人,且一般人透過上開文字內容,應可知悉其陳稱之對象為告訴人等節明確。 五、關於散布文字誹謗之部分 ㈠、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做療程,她只先付訂 金,那天她說她要趕回去買房子,她說她之後再來做,就回去了。大概11月底的時候,她先付訂金,說之後再回來做,但12月底的時候她就說她不要再買課程了,要求退款,我們也是如期把款項退給她,她等於沒有在我們這邊購買任何療程、操作任何課程,也沒有付任何錢,我們把款項都如期的退給她。我們開門做生意,是正正當當在做生意,我也沒有推銷她不需要的東西,是她主動跟我們詢問她的斑點問題,我們也是跟她講她需要的療程,她自己願意接受,後來她也沒有買這個課程,我有把款項都退給她等節(本院卷第113-114頁),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他卷1630號第17、21、23頁),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我現在要開始背房貸,錢變比較吃緊了」、「我覺得我目前還沒有那麼需要做prp,所以想以後再考慮做」、「我沒有要跟妳買醫美不是這件事的原因,是我真的開始背房貸有壓力」等語。而告訴人後續也回覆:「我們2000元會退你的」、「你有LINE Pay嗎」、「或是帳戶」、「我現在退你、我們不要拖過年」等語,後續告訴人直接使用LINE Pay功能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被告等節,可見被告係因自身房貸壓力而有要求退款,並非「因事後發現此乃告訴人所推銷無意義之療程而要求退款」,且告訴人亦立即將款項轉帳給被告,謂有刻意刁難、拖延之情,難認告訴人有被告所陳稱「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以求賺取高額營利等節。 ㈢、又衡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其提及「老闆林小姐是個 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會一直要妳跟她的男顧客上床」、「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對我說跟對方上床妳一定不會後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要我上完床跟她報告」等語,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知告訴人以詐術或是花言巧語,推銷客戶不需要之商品、療程,以賺取利潤,且透過經營醫美診所方式,媒介女性客戶與告訴人之男性顧客從事性行為,對告訴人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又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學校教書工作(本院卷第126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在上開時間,接續為上開言論,已非屬單純不友善之言論,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是被告實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及犯行。 ㈣、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 ㈤、細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還不錯 的好朋友,都會講姐妹之間的心事,她在網路上有交往一些不好的男生,我覺得我可以介紹不錯的男生給她認識,以免她再受傷害,我是因為這樣的情況,才會介紹我自己還不錯的朋友給她認識。我在介紹被告給這個男生之前,我有美言被告給這個男生,我在做中間的媒婆角色。我有跟被告說發生關係之後要跟我回報,因為我擔心他們那天吃飯後面的狀況如何,我請被告吃完飯後,跟我回報事後的狀況如何等語(本院卷第114、117頁),且輔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他卷1630號第21頁),被告向告訴人陳述:我還是覺得妳是很棒的人,妳也想為我好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斯時關係融洽,雙方為朋友之程度,告訴人乃基於與被告有私交,且考量被告於網路上有交往一些不好之男生等因素,故而介紹自己認識之男性友人給被告,並有告知被告回覆發生性關係之情形。從而,審酌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且告訴人基於與被告之交情而為介紹男性友人、告知回覆發生性行為等節,純屬其私人領域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任何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被告卻在上述時間,為上開言論,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六、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有辱罵告訴人「是個騙子」、「人面獸 心的人」等語,其中「騙子」係罵他人擅長以詐術欺騙他人,用以賺取不法金錢;而「人面獸心」多指險惡狠毒之人,屬於貶抑、侮辱人格的用語,依社會通念,實含有辱罵之意,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亦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如上所述,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學校教書工作(本院卷第126頁),當具有相當之生活、社會經驗,而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之內容為嘲諷、辱罵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精神上痛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況且被告上開陳述內容非少,顯非僅因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應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方式辱罵告訴人,具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本案診所有關診所負責人、出資人為何人,告訴人是否為該診所全額出資人?沈文示是否為掛牌負責人?診所員工是否以老闆稱呼告訴人等節,惟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雖有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然其公然侮辱、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介紹異性友人等節發生嫌隙,對其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竟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學校教書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文字內容 1 絕對不要來這家診所,老闆林小姐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還會一直要妳跟她的男顧客上床,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人面獸心的人。 2 絕對不要來這家診所,老闆林小姐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還會一直要妳跟她的男顧客上床,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人面獸心的人。 (以上所寫,皆為事實,有line對話為證據。對話中林小姐不只一次,試圖說服我去跟她的一位男顧客見面上床。我兩次跟林小姐拒絕跟她介紹的男顧客見面,她都馬上打電話給我,要我一定要跟對方見面,而且突然開始教我如何使用潤滑液,而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對我說'跟對方上床妳一定不會後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要我上完床跟她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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