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253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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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余○○(真實姓名詳卷)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已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下稱本案保 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13年1月9日上午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 ,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或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 予余○○,並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3日下午8時50分許,逕前 往余○○遷入未久之臺中市太平區某社區(地址詳卷,下稱太平居 所)管理室,藉由管理員、余○○之房東遞予轉知訊息之方式,間 接告知余○○關於提供其他案件之資料及分配財物等要求,以此方 式對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傳送訊息、前往太平居所 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時被擄人勒贖,把僅有的現金都放在告訴人身上,還有很多個人物品都在告訴人那邊,造成我很大的不便,我也只能請告訴人提供幫我錄音的一些通聯,但告訴人完全不回我的訊息,我才會到太平居所轉達社區經理、房東太太,要他們轉達告訴人提供錄音檔及對分現金,我希望有第三方公證比較有保障,也比較不會誤會,沒有要跟告訴人單獨見面,我覺得我沒有騷擾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於同年月2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接續於113年1月13日下午8時50分許,前往太平居所管理室,透過管理員等第三人轉知告訴人其個人訴求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或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見113偵24815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8-64頁)相符,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偵24815卷第17-19頁、第23-35頁、第41頁,本院卷第77-80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苟立法者並未限定何種行為方式,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免於再次遭受家庭暴力及其權益之考量,解釋上,無論行為人使用言語、文字或肢體動作、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等手段,但凡已造成被害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均屬騷擾行為,並不以行為人直接傳達或施加於被害人為限。查:  ⒈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113年1月9日對話內容(見113偵24815卷 第25-35頁,被告傳送之訊息均如附表所載),被告於同日10餘小時內,多次直接撥打電話或傳送附表所示大量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文字部分無非關於雙方糾紛、其他訴訟案件,或其對雙方相處狀況及告訴人之不滿等等,字裡行間充斥著單方質問、責備或蔑視告訴人等負面意涵,衡諸常情,此等謾罵言詞已足使一般人感到被冒犯、不快及不安,此自告訴人除同日上午5時25分許以「嗯 租出去了」回覆被告稍早傳送之問題外,就附表所示訊息始終未為任何回覆,亦未接聽任何一通電話之反應可見一斑,且告訴人前揭消極不作為,應足令被告知悉告訴人拒絕與其聯繫、接觸之意。  ⒉惟被告明知前情,仍出於同一目的,於113年1月13日逕前往 告訴人獨自遷入之太平居所,以透過管理員等第三人轉知之方式,間接聯繫、傳遞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之房東轉告告訴人稱:管理室聯絡我,被告到太平居所找妳,口氣非常差,被管理室擋下來等語,並詢問告訴人本案保護令效期、是否採取司法救助手段等等,同時表達對其個人或同社區其他住戶權益之憂慮,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與其房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113偵24815卷第23-25頁),顯見即便是與被告無關之第三人,亦會因被告前揭行為心生欲向國家機關求助之不安感受,被告所為,客觀上實足使一般人感覺陷入生活不得安寧之困境,已逾越合理範圍至明。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9 日所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一直重複講他自己的事,威脅我不出庭幫他作證就不會還我錢、我不聽他的他要告我、他有沒有拿錢維持我的生活等等,根本不會聽我說,而且被告的情緒非常不穩定,我接電話都是一直大聲罵我,所以我不想回他訊息、接他電話,家庭暴力中心人員建議我封鎖、不要回覆被告。我自113年1月11日起承租太平居所,沒有再和被告同居,被告於同年月13日來太平居所的目的是要我的手機內錄音檔,他一直說我手機有什麼錄音檔,還有拿著我要去替他開庭的傳票,說我們有糾紛,他要找我。被告上開行為讓我覺得被威脅、被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48-64頁),亦徵被告於短暫數日內,接連以上開直接或間接方式,聯繫、傳遞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心生被威脅、困擾、恐慌及不愉快等被騷擾感受。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應無疑問。  ㈢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猶不顧 告訴人始終不回訊息、不接電話等抗拒反應,多次傳送附表所示負面訊息予告訴人,並直接前往太平居所,欲藉由第三人轉知告訴人其訴求,以達私人目的,顯見被告漠視告訴人意願與權利、本案保護令所具有公權力約束之意思,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其所言,告訴人並非其所指之行為 人,僅係可能持有相關資料之第三人,就其所稱財物部分亦非無任何權利,倘若被告希求告訴人提供資料以協助其向他人主張權利,或認其對告訴人持有之財物有何權利,縱使雙方存有爭執,仍應循合法、合理及妥適途徑予以主張,而非以上開騷擾告訴人之方式為之,遑論附表所示內容多係表達其個人不滿情緒,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以證明其未與告訴人 之房東聯繫一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請管理室轉達給社區經理及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即同藉第三人轉告之間接手段,以達其聯繫告訴人之房東之目的,且本案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犯罪事實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被告為達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撥打電話、傳送附表 所示訊息及透過第三人轉知告訴人等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其所為數行為之獨立性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先前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未予警惕,罔顧告訴人之權益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一己之私,接續以上開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均造成負面影響,誠值非議。被告犯後雖承認客觀行為,但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並提出其接受身心治療之相關單據為證,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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