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254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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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銀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銀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銀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之「日出後科」建案接待中心內,因故與告訴人林俊宏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俊宏相互拉扯,造成林俊宏摔倒在地,造成林俊宏因而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左側小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林俊宏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是否合法: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後,當需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倘告訴人自始未撤回告訴,法院當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2.經查,告訴人林俊宏於上開傷害事件後6個月內,即112年9 月11日對被告高銀龍提出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所提一切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公司股權問題,請申惟中律師到場幫忙寫協議書,談的過程還有講到苗栗圍車事件也要一併撤回告訴,伊原本不同意,是律師拉伊出去,意思是要伊再退一步,伊始決定連苗栗恐嚇一起處理。伊認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第二點指的刑事撤回告訴是指苗栗妨害自由案件,後來伊確實有撤回苗栗刑事案件之告訴。簽上開和解協議書時,伊並未告知律師伊有對被告提告傷害案件,律師也不知道伊與被告間尚有傷害案件等語(參本院卷第54至58頁)。另當時擬定和解協議書之申惟中律師,亦具狀表示:伊未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過往之刑事糾紛,僅知有圍車行為而涉犯強制罪嫌之可能,並經與告訴人確認後同意撤回告訴,不清楚本案被告被訴之傷害案件,與上開協議書之確切關係為何等語,有113年9月30日刑事證人請假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申惟中律師之陳述意見,均稱協議當時並無提及傷害案件,是上開協議書是否包括本案傷害案件已屬有疑。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僅係民事和解契約書,既非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生撤回之效力,則如欲撤回告訴,仍須告訴人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而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本院為撤回刑事告訴之表示,自難認告訴人已撤回本件之告訴。是核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未撤回本案傷害告訴,其告訴仍屬合法,是本院就被告之傷害罪仍應受理,合先敘明。  3.至被告聲請向證人廖怡虹調閱股權、獎金計算的相關資料,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證述其獎金超過協議書部分不實在乙節,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協議書就將金部分之內容,尚與本案刑事傷害案件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銀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至26、87至88頁),復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俊宏報案之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3年2月26日李綜醫字第1130028號函暨函覆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113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3至39、53至63、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手段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並未包括本案傷害案件,業如前述),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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