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易-2545-202410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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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曉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管、總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5日14時前之不詳時許,在張振偉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佐菲車業行內,徒手竊取張振偉所有之機車煞車卡鉗1組(下稱本案煞車卡鉗)及附帶器具即油管、總泵(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振偉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發現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泵均遺失,現場僅遺留外包裝盒。復姚曉毅於同年3月1日17時許,攜帶本案煞車卡鉗前往佐菲車業行請求張振偉施工安裝,經張振偉核對本案煞車卡鉗與外包裝盒所載序號相同,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姚曉毅固坦承於113年3月1日17時許,攜帶本案煞 車卡鉗前往佐菲車業行,請求告訴人張振偉施工安裝,且本案煞車卡鉗之序號,與遺留現場之外包裝盒所載序號相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煞車卡鉗是我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購買,但我沒有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下單,是另外跟不知名的男性私下聊天後,前往臺灣大道上某地點面交,我沒有交易紀錄,是私下交易,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我當時害怕緩刑被撤銷,所以才會傳訊息向告訴人女友坦承犯罪,但我前面也有向告訴人女友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發現原放置在佐菲車業行內之 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泵均遺失,現場僅遺留外包裝盒,嗣被告於同年3月1日17時許,攜帶本案煞車卡鉗前往佐菲車業行請求告訴人施工安裝,經告訴人核對本案煞車卡鉗與外包裝盒所載序號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至19、51至52、55至56頁、本院卷第24至25、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本案煞車卡鉗照片(偵卷第31頁)、本院113年8月8日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其與暱稱「姿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27張(本院卷第41至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同年3月1日17時許前往佐菲車業行時所持之本案煞車 卡鉗,與告訴人遭竊之煞車卡鉗廠牌同為「ACCOSSATO」、款式同為「PZ100」、規格同為「黑底紅/右」、序號亦均為「3094」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並有本案煞車卡鉗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本案遭竊之煞車卡鉗序號,與被告持有之本案煞車卡鉗序號既屬相同,顯非其他同規格之商品,是應認告訴人遭竊之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泵,均係被告於113年1月5日14時前之不詳時許所竊走。 ㈢被告於113年3月17日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女友即暱稱「姿 ㄗ」之人傳送訊息如下:「我唬爛的,有天看到我放褲子拿走的,我忘記哪一天了,我想以10萬分25期給張(即告訴人),這是我最大的能力,我能力有限,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有次去後面找排氣管的時候看到把他拿走的,總泵被我丟掉了」、「拿完就說掰掰然後騎車到我們這邊後山放進包包,原本打算跟你們自首但說不出口,覺得很對不起你們」、(姿ㄗ:「從哪邊拿的」)「窗戶旁邊」、「他說不見的時候想說但說不出口」、「我想自首但一開口就完全講不出口」等情,有前揭被告與「姿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證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後向告訴人女友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並詳細說明竊取本案煞車卡鉗之位置為窗戶旁邊,得手後已將總泵丟棄,且犯後不敢自首等事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發現原本放置在店內倉庫窗戶旁的本案煞車卡鉗不見等語(偵卷第2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本案煞車卡鉗原放置位置係在窗戶旁邊,足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煞車卡鉗及油管、總泵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交代係向何人購買本案煞車卡鉗, 僅泛稱面交地點為「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大道的某工地」(偵卷第17頁),且不確定面交時間,以致無從調閱監視器確認,且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偵卷第17頁),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參以告訴人遭竊之本案煞車卡鉗既已有特定序號,實難想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亦可恰巧買得相同序號之煞車卡鉗。況被告前曾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女友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前開判決所指之「幽靈抗辯」,故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尚未彌補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否認犯罪,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2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讓我先把本案煞車卡鉗拿回, 但短缺零件上的附帶工具即訂製油管、總泵等語(偵卷第22頁)。故被告竊得之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油管、總泵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煞車卡鉗已歸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