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易-2560-20250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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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3、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昉因住家裝設監視器問題與鄰居王秀如不睦,意竟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43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翻越4樓分隔牆至王秀如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4樓露台,自備爬梯、手持斜口鉗剪斷王秀如住處4樓露台外監視器之訊號線及電源線,將一小段線路帶離現場後丟棄,以此方式破壞王秀如住處4樓露台外監視器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秀如。 二、林昉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31日13 時57分、同年11月3日18時29分許,手持雷射筆近距離照射王秀如上開住處1樓牌樓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畫面產生裂痕影像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秀如。 三、案經王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易字卷第16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陳岳專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 坦承有持雷射筆照射王秀如住處1樓牌樓監視器畫面之行為,惟就犯罪事實二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的時間不正確,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正確時間,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沒有毀損的故意,我有試過照自己家的監視器,並不會造成毀損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47、51、16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秀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543卷第19至21、23至26頁),並有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15543卷第17至18、48至49、60頁、易字卷第130至13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顯示時間不正確,告訴人也不知道正確時間,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其應在下單股票云云,惟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16時26分許,係因告訴人住家4樓室內監視器時間設定錯誤,經比對112年與113年相同日期、位置之光影變化,監視器拍攝之正確時間應為112年10月25日11時34分許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比對照片為依據,有告訴人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1至143頁),故犯罪事實一被告行為時正確時間應堪認定,檢察官亦於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見易字卷第164頁),至於網路下單股票所需時間短暫,被告提出之股票交易紀錄所示時間與更正後之時間尚有落差,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更正後之時間確實不在場,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持雷射筆照射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監視器畫面之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7、51、1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秀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52頁),並有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15543卷第17至18、54至57、63頁、易字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佐,是前揭事實,先堪認定。2、被告雖辯稱其無毀損之犯意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   112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7:50影片標註為「目前鏡頭 正常、雷射光傷眼注意」,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7:56,被告持雷射筆對準鏡頭影片標註雷射光傷眼注意;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01雷射筆向鏡頭發出綠色雷射光;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25,被告從畫面中離去,鏡頭上紅色框框圈起處有紅紫色的雜點,疑似鏡頭產生毀損;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36,被告搬運梯子從畫面右方進入自己的住處。當時整段畫面的過程為白天。   112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11,被告搬梯子來到鏡頭 下方;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24,被告拿雷射筆對準鏡頭,影片標註「雷射光傷眼注意」;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27,雷射筆向鏡頭發出綠色的雷射光;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11;畫面顯示時間2023-11-03-13:29:42,被告自畫面下方消失,鏡頭上紅色框框圈起處紫紅色的雜點擴大,疑似鏡頭毀損加劇;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54,被告持梯子從畫面右方走進自己的住處。當時整段畫面的過程為晚上。   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不只一次持雷射筆照射告訴 人住處1樓牌樓之監視錄影鏡頭,該監視錄影鏡頭之畫面確因被告持雷射筆照射後,即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產生狀似裂痕等雜點,可見被告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之行為已實際上造成鏡頭毀損而導致成像異常之情形,被告如係要逼告訴人及其家人出面溝通,以雷射筆照射監視器鏡頭顯毫無可能達成其目的,且雷射屬於高功率之光線,而鏡頭係屬精密感光零件,以雷射等高功率之光線直接對鏡頭照射,實有極高機率造成鏡頭之損壞,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非常在意被別人監視,雙方有約定不要使用監視器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亦係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可見被告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鏡頭,主觀上確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3、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持雷射筆照射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監視器鏡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雖為112年11月3日13時29分許,然係因該監視器時間設定錯誤,畫面之天色已黑,故當時正確時間顯係晚上,經比對當日告訴人住處1樓玄關與該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拍攝之正確時間應為112年11月3日18時29分許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有告訴人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5頁),故犯罪事實二被告行為時正確時間應堪認定,檢察官亦於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見易字卷第164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仍以其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斷。經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要逼對方出來,其採取激烈手段是因為很在意被監視器監視,告訴人原本也答應不會再使用監視器監視被告住家,但後來仍踩被告痛處,其才會一時氣憤破壞告訴人住處4樓監視器等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4樓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30至131頁):被告自自己家中的隔牆伸入梯子進入告訴人家中4樓露台架設梯子後,即返回自己住處取斜口鉗剪斷該處監視器一小段電線回自己的住處,過程十分短暫,被告並無到告訴人住處4樓物色財物之情形,且被告雖有將剪斷之一小段電線帶離現場,然其剪斷之電線毫無變賣之價值,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恩怨,被告亦數次拿雷射筆破壞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鏡頭,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破壞該處監視器,而非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不可採信,卷內除被告有將剪斷之電線一小段帶離現場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責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易字卷第1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同法第354條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破壞同一個監視器,前後2次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鏡頭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鄰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而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1樓及4樓之監視器,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侵害,實屬不該。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十分良好。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見易字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被告對告訴人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已退休,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7000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15時許,徒手竊取王秀如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家1樓外倒立機上的4個海綿,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竊盜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個行為 ,我沒有拿什麼海綿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31頁):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00:51:46,被告站於自己門口;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1:57,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向畫面的下方;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2:08,被告自畫面下方沿著畫面右方走回自己住處,手上拿著黑色的物體;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2:14,被告進入自己的住處內。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有手拿黑色物體,然無從斷定被告手持之物品為何,而告訴人除提供該監視錄影畫面外,僅提供倒立機之照片供參,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該倒立機,亦無被告自倒立機拆下海綿之動作,故於檢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手持之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述之倒立機海綿尚有疑慮。故告訴人之指述,尚缺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倒立機海綿4個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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