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易-2563-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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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8、47至7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加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心臟曾動過繞道手術並有心衰竭(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7月18日上午6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無果後,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乙○○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免除處分執行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又本次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8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侮辱公務員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007號提起公訴,因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為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因此,本案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雖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施用二種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該罪質顯然較重,請予從重量刑。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另案被告陳志琪購得,惟另案被告陳志琪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82號、第3805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該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1年7月17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志琪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2房等處,執行拘提、搜索,並在該址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楊惟婷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等文字,而本案被告係於翌(18)日即111年7月18日為警查獲,足認此部分於被告向警陳述以前,業經警方由通訊監察查悉另案被告陳志琪,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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