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易-256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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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租「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2 檯(編號20、38號)後,以在機檯內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鐵片、鐵尺、麻將牌尺、馬桶坐墊等)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檯把玩方式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有保證取物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商品、西瓜球),若成功讓代夾物(商品、西瓜球)夾出後,獲得刮刮樂抽獎機會及兌獎之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後,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即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西區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員警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加裝障礙物不會阻擋出貨,裡面的西瓜球還是可以穿過洞口,我的牌尺也沒縮小洞口。刮刮樂部分是額外贈送的,裡面的西瓜球每個號碼均有獎品,西瓜球價值一個80元,刮刮樂獎品約100元至500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2臺,並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 為概括及廣泛,已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而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亦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規範「自動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之情形:「…三、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⒊觀察上開函釋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後,可知:  ⑴自動選物販賣機擅自加裝障礙物,需有影響取物可能性,方 視為未經評鑑。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提及「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然「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未提到上開限制,可知主管機關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基準。  ⑶參核上開函文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足認 若自動選物販賣機符合具有「不影響取物可能性」、「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之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⑷「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雖提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然於逐點說明中提及:「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可見主管機關仍未排除於自動選物販賣機遊戲流程結束後,經營者以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所為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亦即若機臺本身已然符合「自動選物販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又如何判斷機臺夾取物品實際係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或單純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仍應回歸自動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判斷,即仍須實質判斷經營者於機臺內擺放之商品與戳戳樂或抽抽樂所提供之獎品金額在客觀上是否顯不相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同「掛羊頭、賣狗肉」,即打著「自動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從事「電子遊戲機」,甚至「賭博性」娛樂,始非適法。  ⒋經查,本案被告擺設之第20號機臺雖裝設鐵片、鐵尺、牌尺 ,第38號機臺雖裝設馬桶坐墊,然依卷附現場機臺照片(偵卷第39、45頁)觀之,第20號機臺之商品掉落口尺寸並未改變;第38號機臺則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口,以商品體積(即西瓜球等)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且上開鐵片、馬桶坐墊等物均未改變本案機檯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功能,難認該等機台可視為未經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又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2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控制 機械爪子夾取商品,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1枚,其中第20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320元,保夾商品為洗衣球、濕紙巾及香香球等物品,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至120元不等;第38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220元,保夾商品為西瓜球,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上開機臺均未更改IC程式,且機臺內之商品均有貼刮刮樂號碼,機臺上之物品亦有張貼對應號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有現場機臺照片可佐(偵卷第41、47頁),足認本案機臺2臺確實有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金額時,即無須繼續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夾取商品為止,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尚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且被告雖有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供消費者另行兌換本案機臺2臺上方商品,惟觀諸被告自陳機臺內洗衣球等物價值80至120元、保證取物金額320元;西瓜球價值80元、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上方獎品價值100元至500元不等等情,足見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供之獎品價值並未有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機臺內及上方物品均有張貼對應之刮刮樂號碼,物品內容一目了然,尚未逸脫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堪認被告所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僅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  ⒎綜上,被告所擺放之本案機臺2臺仍合於上開函文及「自動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符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之要素,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不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罪。  ⒏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 文,認為本案機臺加裝障礙物,且遊戲玩法係抓取物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此改裝機具結構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等情(偵卷第33至34頁),則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臺2臺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可能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可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本案機臺所附刮刮樂僅係為增加消費者之消費意願,又機臺上與機臺內之物品均有張貼相對應之刮刮樂編號,足見被告並非將本案機臺取物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之內容物,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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