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易-257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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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璋 黃紅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5號、第2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新 臺幣3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友人,丁○○則為甲○○之妻(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離婚),緣乙○○於112年10月27日22時45分許,前往甲○○、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找甲○○,丁○○因對乙○○於其女兒臉書頁面之留言不滿,遂在上開住處前與乙○○發生爭執,丁○○入屋欲拿手機報警,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進入屋內後拉住丁○○衣領,復抓住其雙手,再以雙手勒住丁○○脖子,將丁○○之手機取走,丁○○則以嘴巴反咬乙○○之右手臂(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因感疼痛而鬆手,嗣丁○○要求其子報警,乙○○又承前強制之犯意,將丁○○壓制在沙發上,先徒手捏其胸部,再對丁○○拳打腳踢,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丁○○報警、自由離去之權利,丁○○並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腕擦傷、右食指擦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右臀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所涉強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在場之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5455卷第23頁)、丁○○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見偵5455卷第59-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455卷第1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55卷第107頁)、臉書截圖(見他卷第5頁)、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455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乙○○於上開時、地,先強行拉住丁○○,後壓制丁○○並對其拳 打腳踢等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罪。  ㈢爰審酌乙○○不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恣意以前揭強暴方法, 妨害丁○○報警及自由離去之權利,應予非難;且考量乙○○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並與丁○○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參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7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98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統產業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及3名還在唸書之子,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丁○○成立調解,均如上述,丁○○並表明無追究之意,亦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堪信乙○○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乙○○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乙○○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丁○○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丁○○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丁○○明知該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時間內、於前揭與乙○○衝突過程中,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甲○○前來勸架時,徒手毆打甲○○左臉頰,並以嘴咬甲○○左手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認丁○○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丁○○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丁○○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之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甲○○受傷照片、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丁○○固坦承有經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被乙○○壓住,我沒有打甲○○也沒有咬他,當天甲○○站在旁邊看,他沒有靠近,我與甲○○沒有肢體衝突等語。 四、經查:  ㈠丁○○與甲○○前為夫妻,而丁○○前於112年8月22日,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此保護令並經員警執行後為丁○○所知悉,此經丁○○供認在卷,核與甲○○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其次,丁○○與乙○○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衝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衝突當下,甲○○亦在場之事實,則為丁○○、乙○○及甲○○所供證一致。  ㈡關於當天乙○○與丁○○衝突過程中,甲○○是否遭受丁○○攻擊暨 其被害經過,甲○○及乙○○分別證述如下:⒈甲○○於①112年10月28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與丁○○於112年10月27日22時45分發生衝突,乙○○有抓住丁○○雙手,丁○○有以嘴巴咬傷乙○○,本件不是夫妻吵架,沒有家暴情事發生,我不需要提告(見偵5455卷第45-46頁);②於112年10月28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當下我在旁觀看他們吵架,沒阻止,因為我跟丁○○都有保護令,我不敢過去,我怕違反保護令,當時我沒有遭受到家暴,也沒有受傷,丁○○沒有對我違反保護令等語(見偵5455卷第47-50頁);③於112年10月31日警詢中證稱:當天我看到乙○○與丁○○吵架、衝突,我上前企圖分開兩人,所以遭丁○○以嘴巴咬左手掌背及徒手打左臉頰等語(見偵5455卷第51-53頁);④於113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沒有介入乙○○對丁○○施暴之事,我有對丁○○提告,因為我的手跟臉有受傷,當天拉扯過程中丁○○過來打我,因為她沒有控制情緒。我有保護令,我沒有靠近他們,乙○○有對丁○○施暴並且搶到她的手機,後來乙○○把手機給我,當時丁○○雙手都被拉住,我拿到手機就把手機放在桌上等語(見偵5455卷第143-145頁);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本乙○○把丁○○壓著,他們2人都有受傷,我在旁邊不敢靠近,因為我們都有保護令,丁○○情緒比較穩定時,乙○○就把丁○○放開,丁○○過來靠近我,想拿她的手機,手機是放在桌上,我站在桌子旁,丁○○很生氣就咬我1下,抓我1下,然後就開電動門叫隔壁的幫她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⒉乙○○於①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甲○○住處前馬路跟他商量開彩 券行的事,過程中遭丁○○吐口水,我就進入裡面洗臉,洗完臉要出門遭到丁○○拳打腳踢,我用手防衛,右手就被丁○○抓去咬,相互打來打去之後,丁○○又轉去打甲○○並咬傷他,然後又針對我開始丟安全帽、鍋子及飲料瓶,隨後又跑來攻擊我,我們就倒在椅子上,她也把我的左手抓去咬等語(見偵5455卷第30-3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丁○○打完我就轉頭過去打甲○○,她有揮拳跟咬甲○○等語(見偵5455卷第147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丁○○打起來,我用手擋,丁○○咬我右手,打完我之後她轉向去打甲○○,去咬他,打完甲○○又來打我,又丟安全帽,所以我們2人又打起來,我又被她咬左手。當天我拿了丁○○手機後,我就放桌上,甲○○站在距離2、3公尺之處,他在那邊看,甲○○沒有經手丁○○的手機。丁○○攻擊甲○○的方式就是咬他的手,以拳頭揮他的頭,並攻擊甲○○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3頁)。  ㈢觀之甲○○歷次證述,其於112年10月28日2次警詢,均明確證 稱因恐自身違反保護令,故於乙○○、丁○○發生衝突時,僅在旁觀看而未介入,而當天丁○○並未對其施暴;嗣於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則改稱當天其試圖分開乙○○、丁○○,過程中遭丁○○咬傷左手掌背,並徒手打其左臉頰。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衝突當下並未靠近其2人,是丁○○轉而朝其攻擊等語;是甲○○對於是否遭丁○○攻擊或被害經過,證述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乙○○雖始終證稱當天丁○○有轉而朝甲○○施暴,然其所證述攻擊之部位,前後亦不一致,所述過程亦與甲○○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從補強甲○○前揭不利於丁○○之證述。  ㈣再者,依卷附甲○○傷勢照片(見偵5455卷第63頁),此為案 發3天後之112年10月30日所拍攝,而依該傷勢照片所示,甲○○左手掌背之傷口已結痂,且並非呈現咬痕型態;又左臉頰處雖呈現有一小處結痂傷口,然亦與甲○○所述毆傷或乙○○所稱拳頭毆擊之導致之挫傷情況有別,是此等照片與甲○○指訴遭丁○○攻擊之情節及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並不相符,亦難作為甲○○不利丁○○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從而,檢察官就丁○○本件對甲○○施暴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除提出具告訴人性質之甲○○前揭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據對丁○○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丁○○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丁○○被訴傷害乙○○、甲○○部分)及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部分(乙○○被訴傷害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乙○○以前開傷害丁○○之方式為強制犯行, 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丁○○於前揭衝突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傷乙○○右手臂及左手臂,致乙○○受有雙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丁○○並在甲○○前來勸架時,徒手毆打甲○○左臉頰,並咬傷其左手掌,使之受有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丁○○、乙○○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乙○○撤回告訴;乙○○、甲○○亦均具狀對丁○○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75頁),是①丁○○被訴傷害乙○○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②而乙○○被訴傷害丁○○部分,因檢察官認為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③另丁○○被訴傷害甲○○部分,檢察官固認此與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丁○○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業經本院認定係屬犯罪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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