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易-257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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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復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名,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與大仁路2段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吳宬旭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與其2名友人乃下車質問告訴人,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下 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另二名友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友人,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與大仁路2段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與其2名友人乃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41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18分許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部挫傷,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39頁)。 (二)關於本案之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4月20日19時 34分警詢時證稱:對方車上共3人,下車1人朝我駕駛座嗆聲,後來第2個人也是朝我嗆聲,接下來第3人便以徒手方式直接朝我左臉頰毆打一下,我的眼鏡也被打掉等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即被告)是本案嫌疑人之一,我有親眼看到對方的容貌,我要對3個人都提出恐嚇罪告訴,其中動手之人我還要多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就是傷害我的男子,我當下有看到被告的臉,與警方供我指認的人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113年6月21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對方下車,我窗戶搖下來,他們三個人靠過來,有一人把我壓在椅子上,是打我的那個人的朋友壓著我的肩膀,被告打我一巴掌之後我眼鏡就被打掉了,我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因為被告的朋友警方沒有調查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綜觀告訴人之歷來證述內容,其於案發當晚之第1次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被告之照片供其指認後,雖指證被告為本案涉嫌人之一,卻未於記憶最清晰之際明確指證被告即為下手毆打自己之人,遲至第2次警詢、偵訊時,始指證被告為下手毆打自己之人,實與常理有違,不能排除告訴人係礙於警方遲未調查出被告另2名朋友之真實身分,始指證被告為下手毆打自己之人之可能性,以便追究本案相關涉案人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自難遽採。 (三)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92.168.122.9-4/0000 -00-00/^四維東路-大仁路口全景_CH05_00000000000000」,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上方顯示「2024/04/20 18:44:45」。②18時50分25秒,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甲車)遭遇紅燈而停在內側車道靠近路口處。③18時50分40秒,有二台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丙車)依序停在甲車後方。④18時50秒42秒起,丙車有3人下車前往至乙車之駕駛座旁,但因人影過小,無法看清楚發生何事。⑤18時51分0秒起,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甲車開始左轉彎,乙車、丙車仍停在原地。⑥18時51分50秒起,乙車緩慢起步,此時仍有人站於內側車道,乙車接著駛向大仁路二段與四維東路之路口旁停放,內側車道上之人則返回丙車。⑦18分52分03秒起,丙車緩慢起步,接著駛向大仁路二段之內側車道,於18時52分10秒離開畫面。⑧上開勘驗過程中,無法辨識從丙車下來的三人有無出手毆打乙車駕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能辨識被告及同行之二名友人有無毆打告訴人,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證係由被告下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縱令被告之同行2名友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然衡諸本案行車糾紛事發突然,被告之友人可能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其友人有事先謀議,並推由其友人下手毆打告訴人,自難單憑被告同時在場、未積極勸阻之事實,即認被告與其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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