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易-2576-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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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成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成因工作與黃芮莛有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36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景和街口「大毅建設」工地與黃芮莛理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朝黃芮莛揮砍,致黃芮莛受有臉部淺割傷、右外耳淺割傷、後頸多處淺割傷之傷害。嗣同在該址工作之謝明勳見狀加以阻止,陳信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刺向謝明勳大腿,致謝明勳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芮莛、謝明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信成、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成坦認有以美工刀揮向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 ,致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受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去工地找黃芮莛理論,是黃芮莛先動手推伊,還出言侮辱伊,說伊沒犯吃、沒錢繳房租又回來工作,實際上是老闆即謝明勳找伊回來工作,另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伊,伊出於防衛意思以美工刀劃傷謝明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芮莛發生爭執,進而持美工 刀先揮砍告訴人黃芮莛,再攻擊告訴人謝明勳,致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緝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告訴人黃芮莛與被告在上開時、地起爭執,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其等致傷等情節(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第84至85頁)大致相符,且有⑴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⑵告訴人等傷勢相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5頁)及扣案美工刀1把可佐,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侵害業已過去,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致傷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觀諸告訴人黃芮莛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質問伊時,手均放在黑色包包,伊覺得被告預備從裡面拿出武器傷害伊,故伊防衛性推被告一把,被告即從包包拿出美工刀攻擊伊。之後告訴人謝明勳將被告拉出至外走廊,聽到告訴人謝明勳喊其被刀刺中,美工刀被被告刺斷,被告遂將武器換成鐵鎚作勢要攻擊告訴人謝明勳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第84頁);告訴人謝明勳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質問告訴人黃芮莛時將手放在黑色包包,告訴人黃芮莛推被告一把,被告就從包包拿出美工刀攻擊告訴人黃芮莛,伊為制止被告而將其拉到外走廊,伊右大腿經被告以美工刀刺中,美工刀斷裂掉落在旁,被告就持鐵鎚作勢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85頁)。互核兩人證述,有關被告持刀攻擊前之情形,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黃芮莛僅手推被告,被告未成傷,本難認係侵害,退步言之,設若告訴人黃芮莛手推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然該侵害業已結束,無再攻擊被告行為,被告自無正當防衛情狀可主張。至告訴人黃芮莛未證述告訴人謝明勳有何攻擊被告之情節,被告辯稱告訴人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云云,實無證據可佐。則告訴人謝明勳徒手將被告拉往走廊,係為阻斷被告攻擊告訴人黃芮莛,非不法侵害,被告竟持美工刀刺擊告訴人謝明勳。依當時3人肢體衝突情狀觀之,被告所為顯非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乃為基於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為積極不法侵害行為,又無其他證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證據可證明有被告所辯告訴人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之情節,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告訴人等受傷部位分別為臉部、右外耳、後頸及大腿,設若 告訴人等持鐵鎚等物先攻擊被告,而被告持利器亂揮抵抗相持,衡常情,被告應受有傷害,且告訴人等之手部甚至肩膀亦應有被劃傷之情形,乃本件被告並未受傷,且告訴人等之手部、肩部亦無受傷,益徵告訴人等均未有攻擊被告之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並無從認定告訴人等當時有何先對被告為相當不法侵害,令被告若非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等將無法免除被告自己遭受身體危害之情,本件被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信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等,實不足 取;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稱該美工刀係從工地地上拾獲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復無證據認該美工刀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況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陳信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陳信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