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2583-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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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仲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徒手竊取張凱傑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玩具21件(共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楊凱傑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郭仲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玩具21件(已發還張凱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仲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如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凱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先後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旋即故意再犯本案具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多次竊盜、侵占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屢經監所矯正,仍未能知所自制,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放置在店門口之玩具1批,顯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即坦認犯行,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玩具21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